(2015)渝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超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不批准逮捕被释放。次日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同年7月8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盛劲松、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邹水根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下午,陈某某(另案处理)将一个装有“麻果”的黑色女士背包交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要李某某到新余高速路口将背包送给被告人陈超。当日16时许,李某某乘坐陈××(另案处理)驾驶的现代小车到达新余市高速路口后,被告人陈超驾驶赣K788**宝马小车前来接应。李某某将背包放进被告人陈超车内离开,被告人陈超亦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陈超驾车来到新余市城北暨阳山水酒店门口时,公安人员亮明身份对其检查时,遭到被告人陈超的反抗,后公安民警强行将被��人陈超抓获。公安民警在车内缴获背包一个,包内有18包蓝色袋装和5包白色袋装的“麻果”。经称重,“麻果”净重共计340.3936克。经鉴定,上述“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秤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超的归案经过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超辩称其不知道包内有毒品。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2015年5月26日由李某某转交给被告人陈超的一个黑色女式背包内有毒品,被告人陈超是明知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陈某某(另案处理)将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黑色女士背包拿给正在怀孕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要李某某到新余高速路口将背包交给被告人陈超。当日16时许,李某某乘坐陈××(另案处理)驾驶的现代小车到达新余市高速路口后,由被告人陈超驾驶赣K788**宝马小车前来接应。李某某将背包放进被告人陈超车内后离开,被告人陈超亦驾车离开现场。当被告人陈超驾车来到新余市城北暨阳山水酒店门口时,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后要求对被告人陈超进行检查,遭到被告人陈超的反抗,后公安民警强行将被告人陈超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超车内缴获一个黑色女式背包,包内装有18包蓝色袋装和5包白色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381粒,净重340.3936克。��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26日19时许在新余市城北暨阳山水大酒店门口停车场的地方和陈超一起被公安人员带到刑侦支队。其一上车,就闻到车上有一股香味,是从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位置的包里发出来的,其吸过麻果,麻果就是这样一股味道。其是去年下半年认识陈超后开始吸毒的。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的手机号是1507908****,没有给别人用过。陈超的手机号码是1887029****,其和陈超见过二、三次面。其还认识一个外号叫“宝宝”的女人,她现在怀孕了肚子好大,她认识好多卖麻果的人,经常帮别人卖“毒品”。陈超也认识这个女人。其用15079085944号码发过短信给陈超。“你们现在红的市场行情不是价蛮好的吗?”,因陈超打电话给其,要到南昌来玩,其就叫他带点麻果来玩,他说好贵,后面就挂掉了,其后又给他发了上述短信问他,说红的就是麻果,白的就是指冰毒。3、证人李某某(外号“宝宝”)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上午,其和陈某某在南昌红谷滩的凯瑞宾馆,陈某某要其拿一个包去新余给一个叫“超子”的人。其当时就明白肯定是货(指毒品)。后到下午,其开了一辆银灰色的现代索纳塔小车又到凯瑞宾馆,陈某某当面给了其一个女式黑色的双肩背包,要其将包送给新余的“超子”。其拿了包之后,就要“老鬼”开车去新余。到了新余下高速出口,其就跟陈某某打电话说已到了,陈某某讲要等一下。过了一会,陈某某给其发了一个“超子”的电话号码,叫其直接跟“超子”联系。其打了“超子”的电话说到了,“超子”说他马上会开一辆银灰色的宝马车过来。“超子”过来后,其就将女士双肩背包放在“超子”车上驾驶室中间挂当的位置,并跟“超子”说,这个是“平哥”(指陈某某)给你的“东西”(指毒品),之后走了,超子也开车走了。其在新余下高速后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讲包内有3000多粒麻果,是给“超子”的。“超子”以前其见过,他是开赌场的,个子不高、平头,开一辆银灰色宝马车,真名不知道。4、证人陈××(外号“老鬼”)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下午,其和一个外号叫“宝宝”的女人开一部白色现代S8车挂吉安牌照去过新余。当时“宝宝”对其说到新余有事,叫其开车送她到新余高速路口,找一个开宝马车的人,拿点东西给对方。下高速后,有一辆银灰色宝马车来了,停在路边上但人没有下车。“宝宝”就从车上拿了一个女式背包直接上了宝马车,大概坐了几分钟,“宝宝”就空手上了其开的车。这个包是从南昌��谷滩唐宁街酒店公寓,凯瑞宾馆附近陈某某住的房间里拿出来的。“宝宝”当时怀孕了,肚子蛮大。5、搜查笔录及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毒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超车上扣押毒品的情况。6、秤重笔录及其称重照片证实:扣押毒品的重量为340.3936克。7、提取笔录:(1)提取陈超手机1887029****与南(陈)小平1507908****信息记录。内容:陈超发:①白的我现在没有人要。②你们现在红的市场行情不是价蛮好的吗。③我朋友他意思手上有十个,问我多久能消化?东西一定OK。(2)南某某(陈某某)发:①我知道,但是今天这边安排好了,那边也安排好了,东西一到南昌全出掉,那个出来的资金我可以挪用,到是我也好安排,你说呢。②兄弟醒来回电,找你有事。③过去拿好的兄弟看到信息火速回电。8、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出陈超(外号“超子”)、辨认出“宝宝”是李某某;李某某辨认出在新余告诉路口接毒品的人是陈超(“超子”);辨认出安排其送毒品给超子的人是陈某某(“平哥”)。9、新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余兵、付正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5月26日下午,在新余市城北暨阳山水大酒店门口停车场发现被告人陈超驾驶赣K788**宝马车,民警表明警察身份对陈超进行抓捕,但陈超反抗要逃走,后被民警控制住,并在车内缴获大量疑似毒品。10、新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陈超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陈超于1984年8月19日出生。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超于2010年8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4年9月27日止)。12、通话记录:送毒品到新余的女人的手机号为1517915****于2015年5月26日17::32、17:46、17:54、17:57、18:00五次通话的事实。陈某某的手机1507908****的通话记录:5月26日17:59陈某某1507908****拨打陈超1887029****。1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明:陈超、邹某某的尿样呈阳性反应。14、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超因201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15日,2015年7月2日开始执行。15、南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陈某某等人因涉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5公斤被移送审查起诉,李某某因该案正在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6、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赣)鉴(化)(2015)1142号毒品检验鉴定证明:送检的19份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随机抽取第5号、10号、15号三个检材做定量检测,5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10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15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9%。17、被告人陈超的供述:其于2015年5月26日下午,在新余高速路口收到一个女人拿来的双肩包,是帮一个外号叫“衣眯子”的人拿的,其不知道包内有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持有,重量为340.393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超辩称其不知包内有毒品及辩护人辩称的认定被告人陈超对包内有毒品是明知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陈超��包内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是明知的,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亦证实,在抓获被告人陈超时,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后遭到陈超的反抗并意图逃跑,后公安民警将其控制并从车上缴获毒品;且被告人陈超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381粒,重340.39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