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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玲与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丹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杨玲。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丹阳市新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翼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玉仙,系该院妇产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玲与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因“停经35+5周,浮肿十天”入住被告产科,入院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双胎妊娠。2015年5月19日,被告对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后原告阴道活动性出血,血压降低,被告诊断原告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予腹部沙袋加压,催产素静滴加强宫缩,加快补液输血治疗,但未能有效止血,之后被告对原告行髂内动脉栓塞术,术后原告宫腔内仍有出血,但血压平稳,各项生命体征平稳,但被告仍对原告行“全子宫切除术”,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出院。被告在没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年仅28岁的原告行全子宫切除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704元。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医方采取全子宫切除的治疗方式是可行的,只是在手术时机的选择上值得商榷,而子宫切除的手术时机选择在临床工作中存在较大的难度,法院对此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杨玲因停经35+5周,浮肿十天,头昏二天至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度子痫前期;双胎妊娠;GIPO孕35+5周,待产,LOA/ROA;珍贵儿;妊娠合并亚临床甲状腺机能减退。5月19日10:05,被告对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后原告出现产后出血症状,被告采取按摩子宫、使用宫缩剂、腹部沙袋加压、放置宫腔水囊、双侧骼内动脉造影+栓塞术进行治疗,于当日21:05对原告行“全子宫切除术”。2016年6月2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7911.9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没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原告行全子宫切除术,存在过错,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专家认为被告采取的按摩子宫、使用宫缩剂、腹部沙袋加压、放置宫腔水囊、双侧骼内动脉造影+栓塞术等一系列的保守治疗方案正确,为防止病情恶化,采取“全子宫切除”的治疗方式可行,但手术时机的选择值得商榷,经保守治疗后,原告血压、心率维持在正常范围之内,经输血补液后,尿量达2000毫升,凝血功能检查结果对比无明显恶化的趋势,临床上可以继续短时间内进一步密切观察。但产后出血系分娩过程中一种严重并发症,可危及产妇生命,子宫切除的手术时机选择在临床工作中存在较大难度。最终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还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案,医疗损害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7911.87元、伤残赔偿金223033元、鉴定费32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80元(15天×52元/天),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4800元(60天×80元/天);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6114.87元,由被告承担10714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玲107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