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武广伏与孙超、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广伏,孙超,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30号原告武广伏,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男,1989年生。被告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负责人孙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永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舰,该公司职员。原告武广伏与被告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合运输孤家子分公司”)、孙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国四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广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传国与被告孙超、被告人寿财险国四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运输孤家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广伏诉称,2015年6月26日11时许,原告武广伏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公里+8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孙超驾驶的吉C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广伏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武广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广伏赴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皮肤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侧部分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6天。被告孙超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三合运输孤家子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国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伤产生经济损失计128766.15元,其中医疗费52264.76,护理费10201.4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236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国四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201.44元,其余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按70%比例进行赔偿,共计人民币33294.80元。原告武广伏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孙超、人寿保险四平支公司对此证无异议,被告三合运输孤家子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9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数额。被告孙超、人寿保险四平支公司对此证无异议,被告三合运输孤家子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孙超、人寿保险四平支公司对此证无异议,被告三合运输孤家子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关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陈述的经济损失数额无异议。我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四平梨树三合运输公司营运,我系受雇佣的司机。我认为车辆有保险,车主不同意赔偿,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孙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四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关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孙超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部分,我公司按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外,因被告孙超驾驶车辆超载,依合同约定免赔10%。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其主张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其它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我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四平支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4.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信息。原告武广伏、被告孙超对此证无异议,被告三合运输孤家子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责条款声明的过程。原告武广伏、被告孙超对此证无异议,被告三合运输孤家子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孙超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吉C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沈平线61公里+800米处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武广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武广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广伏赴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皮肤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06天。2015年7月6日,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广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18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武广伏“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孙超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三合运输孤家子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52264.76元,根据有效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106天),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3、护理费10201.44元(96.24元×106天),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4、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因素酌定;5、误工费8236元(35.50元×232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6、残疾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20年×20%),原告请求数额符合农村居民平均收入及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身体损伤后果及其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而酌定;8、鉴定费1000元,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以上各项合计数额为126766.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即被告孙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受害人即原告武广伏因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武广伏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孙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陈述系在为他方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车辆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武广伏在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总额未超过该保险限额,故可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四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武广伏赔偿,被告孙超、三合运输孤家子分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武广伏的经济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人寿财险四平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孙超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应免赔10%一节,因其未能就免除理赔责任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予以充分释明一节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免责条款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广伏医疗费10000元、10201.44元、误工费8236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9201.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广伏医疗费422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计47564.76元的70%,即人民币33295.33元;三、驳回原告武广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