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先秀与被告张子谦、张明德、鲁顶、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德,刘先秀,张某,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鲁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02号原告张明德,男,汉族,1955年7月4日生。原告刘先秀,女,汉族,1956年2月26日生。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立志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风、李思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山路179号16楼A座、B座。法定代表人鲁顶,董事长。被告鲁顶。委托代理人鲁鹏程,男,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涛,男,汉族。原告张明德、刘先秀、张某诉被告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鲁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德、刘先秀、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渊,被告易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涛,被告鲁顶的委托代理人鲁鹏程、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德、刘先秀、张某诉称,2013年7月,三原告因本市鼓楼区戴家巷7号-2,401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7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三原告撤诉。双方在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三原告以105万净得价将前述房产转让给被告易发公司,被告易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协议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同时要求违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和赔偿守约方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鲁顶为易发公司的担保人。被告易发公司在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时,付款时间迟延,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明德于2015年9月30日前往易发公司要求支付第三笔转让款时,遭到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转让款25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发公司辩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明德前往被告易发公司要求支付转让款25万元,被告易发公司按照惯例要求原告张明德出示收据,原告张明德没有携带,按照财务制度,被告易发公司未将款项支付原告张明德。第二天是国庆长假,被告公司放假,故无法支付转让款。2015年10月8日上班后,被告易发公司收到律师函,律师函要求被告易发公司将25万元转让款于2015年10月8日15时前转账至张明德的账户,因被告无法确认账户的真伪,担心账户有误,于10月8日上午10点19分电话告知张明德,要求原告下午2:30前到被告易发公司办理领取转让款的手续,原告张明德电话中同意来被告公司领取转让款,但下午4:30左右原告张明德还未到被告公司,被告易发公司办公室主任熊涛给张明德发短信,催促原告去被告易发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告知原告逾期不办理领款手续,责任在原告。原告可以随时到被告易发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原告并未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顶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易发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三原告因本市鼓楼区戴家巷7号-2,401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易发公司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7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三原告撤诉。双方在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三原告以105万净得价将本市鼓楼区戴家巷7号-2,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3.62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易发公司,被告易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首笔转让款5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转让款3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25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协议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和赔偿守约方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易发公司在被告处盖章,被告鲁顶在被告方担保人处签字等等。庭外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在被告易发公司向被告易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被告易发公司将首笔转让款50万元打入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合作社账户;同日,被告易发公司将50万本票交付原告张明德,原告张明德向被告易发公司出具收到转让款50万元的收条。2014年10月11日,原告张明德在被告易发公司向被告易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委托被告易发公司将转让款30万元打入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合作社账户;同日,被告易发公司将30万元转账支票交付原告张明德,原告张明德向被告易发公司出具盖有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到被告易发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转让款30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明德到被告易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25万元,被告易发公司以原告张明德未携带有效收据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同日,原告张明德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方于2015年10月8日下午15点前,将第三笔转让款25万元付至户名张明德,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浦口支行等等。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易发公司收到律师函,被告易发公司办公室主任熊涛于2015年10月8日上午10点19分电话通知原告张明德带齐手续到公司办理领款手续,下午5点24分,熊涛给原告张明德发短信,短信内容为“张明德,今早上班时给你去电话告知,通知你今下午二点半来公司办理2013年9月17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支付房屋转让款事宜,现已五点二十分你仍未到我公司办理转款手续,耽搁办理责任不在我司,你自己看着办吧,易发集团办公室。”2015年10月10日,三原告与江苏君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律所指派律师邓风、李思渊接受三原告委托在三原告与被告易发公司在合同纠纷案一审程序中担任原告代理人,代理费23800元。三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张明德与刘先秀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系原告张明德与刘先秀的孙子。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明德到被告易发公司领取转让款,只要张明德本人出具收据即可。被告易发公司辩称因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如何付款,因原告是三个人,所以从支付第一笔款项时,约定将转让款打入对公账户,再由三原告分配,所以前两笔款项转入了原告张明德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合作社账户,没有原告本人书面签字确认,被告方无法核实律师函上账户的真实性,贸然转账风险太大,故要求原告按照前两次付款的惯例带上委托手续及盖章收据,到被告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原告迟迟不带齐相应材料到公司办理领款手续,责任不在被告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外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条、委托书、通话记录、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易发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转让款25万元,被告鲁顶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易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法定孳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转让款25万元及相应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和解协议中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原告张明德于2015年9月30日邮寄律师函,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上班收到律师函后,基于公司财务规定及谨慎义务,在无法确认律师函中账户真实性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原告张明德按照前两笔付款的惯例办理领款手续并无不当。原告应当知道律师函发出第二天系国庆长假,被告收到律师函应在2015年10月8日之后,律师函中给予被告付款最后期限是2015年10月8日15时前,亦未给予被告合理期限,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原告可以随时到被告公司办理领款手续。考虑到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2015年10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张明德带齐相应手续到公司领取转让款,张明德在按照前两次付款方式可以领取转让款的情况下,拒绝到被告公司领取转让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鲁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鲁顶在庭外和解协议被告担保人处签字,在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性质情况下,应视为系连带保证,被告鲁顶应当对被告易发公司履行协议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德、刘先秀、张某25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鲁顶对被告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明德、刘先秀、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明德、刘先秀、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鲁顶负担5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鲁人民陪审员 曹延俊人民陪审员 钱融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魏利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