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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2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韩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张某某、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28000.00元,赔偿孟某某、张某某共计166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汉军驾驶的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被告人陈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晚被告人与朋友一起喝酒,之后驾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3、孟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被一辆雪佛兰小型轿车追尾相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记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血样提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5)355、35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6、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准驾车型为C1;7、收条2张、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出租车司机张某某28000.00元、赔偿乘客孟某某、张某某共16600.00元,并取得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秩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