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梅应根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应根,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安徽万朗磁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89号原告:梅应根,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春雨,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干,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斯路,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咏絮,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安徽万朗磁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时乾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梅应根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第三人安徽万朗磁塑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梅应根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6年4月7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第三人安徽万朗磁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梅应根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应根撤回对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第三人安徽万朗磁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梅应根承担。审 判 长 秦 春人民陪审员 朱林芳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薄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