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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以下统称被告)黄惠发、以下统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黄惠发,以下统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西路,法定代表人NIPHON,THAMPHATANAPORN。委托代理人梁毅陶,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黄惠发,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居委会南国西路,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南路xx。法定代表人黄惠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物业公司)诉被告黄惠发、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超越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毅陶,被告黄惠发、被告超越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佛山市顺德区日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为日高新天地广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有权对日高新天地广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部分进行管理,被告黄惠发系日高新天地广场xx座xx的业��,并签署了承诺遵守日高新天地广场《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2015年4月18日,原告将原告管理范围内的日高新天地广场16座一楼建筑面积为254.29平方米的业主活动中心的经营管理权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招标,最终由两被告中标。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与两被告就业主管理中心的租赁和经营管理事宜达成《管理协议》。《管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经营的业主活动中心须于2015年9月1日前开业;由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须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81.44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每月计收)、水费100元及根据实际用量加15%线损费计收电费,如两被告逾期交付前述物业服务费或水电费的,两被告应每天按未缴费用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三十日未交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管理协议》,履约保证金将不予返还,有关责任及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两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业主活动中心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两被告所经营的业主活动中心也于2015年9月2日开业。两被告未依照《管理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也自接收业主活动中心后至今从未向支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管理协议》。根据《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公约》第四章第九条的规定,两被告须承担因其违反《服务协议》而导致原告进行诉讼而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署的《日高新天地广场业主活动中心经营管理协议》;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25.6元、电费674元、水费3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暂计��2015年11月18日,应计至所欠费用全部清偿之日)及两项欠费的违约金503.4元(按未交费用0.5%每天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应计至所欠费用全部清偿之日);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针对原告的本诉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日高新天地广场业主活动中心经营管理协议》,是否解除该协议,应由全体业主表决。2.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费本金及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是不合理的。10000元是协议中约定的履行保证金,协议中没有明确缴交的时间,在双方履行协议时被告没有交,原告也没有提交依据催交,双方已以实际行动对该保证金条款进行了修改,视为没有履约保��金。同时,原告在面向全体业主对业主活动中心进行招标的过程中,以及和被告签订经营管理协议过程中,对全体业主包括被告隐瞒重大事项,并利用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的优势地位设定不利于被告的条款。3.原告所主张的按未交费用0.5%/天计算欠费违约金标准过高。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是没有依据的。5.原告起诉被告本意是针对被告的合法维权行为实施打击报复。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反诉称,被告为服务业主,2013年起正式书面向被起诉人申请承包经营小区的业主活动中心,期间多次与原告的多个管理者沟通无果,直到2015年5月开始,被告通过原告发起的公开招标的方式竞得日高新天地广场16座一楼业主中心的经营管理权,本着热心公益事业,服务全体业主的精神,自己投资装修、添置设备、聘请工作人员,并承担全部经营管理费用,��于2015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日高新天地广场业主活动中心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发现原告并不具备其在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的物业服务等级资质(一级),其服务质量也相当差,不仅没有向被告提供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相反,原告从被告接手并装修卡卡业主中心开始就再三刁难被告,三个月以来,在被告主动沟通并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还借故要求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重改装修,在2015年9月1日被告已经完成装修(有公告)的情况下,被告主动提出要原告安排验收,直至2015年10月上旬,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说验收通过了,让被告将装修押金等收据拿到原告所在办公场所办理退押金手续。被告接到通知后,即于2015年10月14日将有关装修押金收据两张交回给原告,被告在回收收据的收条上盖章确认。但是,此后,原告又借故刁难,说公司领导没有同意(根据后来取得的证据,其实原告的公司经理和其总公司总经办负责人已经确认过双方沟通的装修方案),还要被告再次拆改部分隔墙才行。为此,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为了使业主中心更好及时服务广大业主,同意接受原告提出的不拆墙但要开窗的改造要求,但是被告为了避免原告今后再次出尔反尔,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装修更改方案并签字盖章确认,后来原告一直到2015年12月11日,仍然没有书面确认原告提出的装修变更方案,也没有将装修押金退回给被告。被告根据与原告2015年8月28日协商通过的装修修改方案,并考虑到要消除装修气味,特与原告沟通,将开业日期定在2015年9月2日,原告同意了,9月1日、2日,原告的经理和管理人员均有到业主活动中心。2015年10月下旬开始,由于原告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很差,长期忽视广大业主的正当合理诉求,很多问题久拖不决,广大业主对原告的抵触情绪已经越来越大,特别是10月下旬原告违反《物权法》、《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出的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文件《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出的顺发统通(2015)30号文件等关于业主公用共有停车位的收费管理规定,不顾广大业主的反对,强行擅自多次提价,以此为导火索,广大业主先后两次在小区内爆发大型集体维权活动,居委会、街道办先后介入沟通,原告仍然我行我素,无视业主的合法诉求,导致政府维稳部门两次出动大批警察和防暴警察介入对待手无寸铁的文明业主,还有业主防暴警察打伤。原告11月27日还擅自发布公告,要像去年一样,占用业主公用共有的停车场、消防通道、公共活动空间,招商在小区内开展小商品展销会。去年深受其害的广大业主纷纷自发起来抗议,多方投诉及施加压力,最后原告才在政府部门的反对下,取消本次展销会。在小区业主多次维权活动中,被告正常表达维权诉求,被业主推举为代表多次与原告沟通;被告承办经营的业主活动中心因其公共服务性质,也不可避免地成了业主维权、政府部门多次介入约请业主与原告谈判的公共场所,业主活动中心的正常经营秩序受到了很大影响。11月25日,正在外地出差的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接到法院打来的电话,说原告以合同纠纷的名义将被告起诉了。但在这之前,被告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发出的任何书面交费通知、催款通知书,以及被告多次��求原告要提供的关于业主活动中心的包含面积核算的原始图纸等等,直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在大良法庭签收传票及材料后,才看到原告单方面赶制的所谓图纸、票据、催款通知。同时,在装修前,原告不顾被告的反对,坚持要收取被告的装修垃圾清运费,违反了《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并坚持要收现金,被告抗议后,为尽快装修后业主中心服务业主,不得不交此项费用,争取要转账交易,最后转账给了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原告在被告自行清理并打包垃圾到原告指定场地的情况下,强行收取装修垃圾清理费,且无理拒不返还被告交纳的装修押金。在日高新天地业主中心所在的小区,原告无视业主权利,自行违反规划私自划定车位和搭建建筑物,违规建立“灯光夜市”,乱收停车费,利用小区共有范围多次召开展销会等,以各种方式收敛钱财,激起业主公愤和强烈反抗,在2015年10月至今,经常发生较大规模的暴力维权冲突事件和政府部门调查事件,维权业主多次围堵业主中心,原告为了处理与业主之间的维权争议也多次长时间占用业主中心开会和协商,导致业主中心在2015年10月至今长时间无法正常经营,经济及声誉损失很大。更加令被告难以接受的是,在原告起诉被告的纠纷案件仍在举证阶段的2015年12月8日,原告没有知会被告,在小区显著位置的公告栏和每栋楼的公告栏张贴公告,擅自将法院未审未判的该纠纷案情况向全小区业主公告,单方面加重被告的责任,回避原告的责任,混淆视听,使被告的声誉受损,饱受精神压力。广大业主也看不惯被起诉人这种做法,纷纷谴责其行为。综上,原告向被告收取各种费用,其标准并未向全体业主公示,水电费标准严��不符合业主中心实际情况,各种收费也未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其在协议所列收费项目外,另外收取装修垃圾清理费,更属乱收费。原告并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日高新天地广场业主活动中心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和安全保障服务,导致被告经济损失8000元和声誉损失。而且,原告还将被告作为住宅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强加在双方通过招投标约定业主活动中心经营活动中,被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日高新天地广场业主活动中心经营管理协议》中并不存在的违约金费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允上列反诉请求。为此,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装修押金21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装修垃圾清理费1272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无法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8000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并在日高新天地广场小区范围显著位置公开向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与被告沟通一致)7天;5、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擅自修改了在招投标时的方案且施工,因此不能通过原告的装修评审,没有退还装修押金;2.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装修垃圾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8000元,也未证明该损失与原告有关,被告所称业主利用活动中心是被告自己带领的行为;3.原告只是通报了被告的违约行为,未对被告进行诽谤等其他行为,相反被告一味在小区煽动业主投诉,原告将保留相关责任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黄惠发身份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为日高新天地广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备案通知和资质证明,对方承诺的物业资质应该是1级,但其物业服务达不到该标准。对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因被告不属该合同的当事人。3.日高新天地广场业主活动中心经营管理协议、原告招标公告、投标文件、房地测量资料本的页面、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将其管理范围内的日高新天地广场16座1楼的面积254.29平米业主活动中心的经营管理权招标,最终由两被告中标���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就业主活动中心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协议期限,被告经营业主活动中心的需在2015年9月1日前开业,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需在每月10日前支付物业服务费381.44元,水费100元及根据实际用量加收15%计收电费,如两被告逾期交付,应每天按未缴费用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0日未交,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履约保证金不返还,被告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损失。2015年7月22日两被告接收了业主活动中心及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活动中心也于2015年9月2日开业。被告对经营管理协议、投标文件、房地测量资料本的页面、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以行动对履约进行了修改。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招标公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其无业主签名或盖章。4.物业服务费、���费发票、交款通知书、计算明细各(复印件,原件核对退回)1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8日,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525.6元,电费674元,水费300元及违约金503.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5.业主临时公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所有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装修许可证、申请表、装修设计平面图、功能室设计图、2015年8月14日装修平面示意图、电工许可证、活动中心功能规划及设计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装修,但原告一再对经过认可的方案提出修改要求,直到2015年8月28日才审核通过装修��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表、装修设计平面图来源合法性不予确认,其是原告内部资料,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即收到传票后,利用被告前台人员不清楚本案,将原告保管的上述资料强行取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提供的2015年6月5日活动中心功能规划及设计平面图与8月27日提供的存在差异,是被告擅自修改了设计图并已经动工装修。装修许可证已经写清楚装修垃圾放置在163号铺,但被告已经承认将垃圾放入原告指定的位置,并未将垃圾清理出去,原告清理出去并支付相关费用。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至2015年10月14日,案涉活动中心才得知装修通过并将原告收取的押金条收回,但其后原告借故刁难,至今未退回装修押金给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其文字是被告自己写上去的,原告盖章只是承认收到��告提供的支付的装修押金条。3.业主联合签名投诉信、收条、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顺德区信访局信访事项转达情况告知单、展销会通知、业主联名抗议展销会通告、投诉回复(复印件)各1份、日高物业2015年12月3日、8、9日通告3份、照片21张、光盘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乱收费,财务不按时公开。侵占业主共有面积违规搭建服务不达标等行为,引起业主不满和投诉及较激烈的维权冲突。被告为业主维权提供了便利。原告对此不满,借用本案打击报复被告。原告对于原告盖章的通知及顺德信访局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4.业主和原告签订的停车收费服务协议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协议以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原告乱收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手机短信、QQ群信息截图(打印件)12张,证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体现原告服务不达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6.垃圾清运费收据、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按原告的审批进行自行装修,自行清理垃圾到原告指定的场所,原告乱收取垃圾清运费。原告对垃圾清运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是xx座xx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与本案无关。对银行流水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杜某并非原告人员,收款方账号只有13位,农商行有14位,该单上也有注意重付字样,原告并未收到相关款项。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装修清理服务并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相关费用的权利。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证据3中的经营管理协议、投标文件、房地测量资料本的页面、通告,证据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原告为日高新天地广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原告招标公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有异议,该公告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被告投标、中标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及证据3中的收条、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顺德区信访局信访事项转达情况告知单、展销会通知、投诉回复、日高物业2015年12月3日、8、9日通告3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庭审中同意退回装修押金给两被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业主联合签名投诉信、业主联名抗议展销会通告,因与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顺德区信访局信访事项转达情况告知单、展销会通知、投诉回复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照片和光盘,因与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日高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受佛山市顺德区日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为日高新天地广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5年4月18日,原告将其管理范围内的日高新天地广场16座一楼建筑面积为254.29平方米的业主活动中心的经营管理权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5月11日,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向原告发出《投标函》,最终由两被告中标。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签订《日高新天地广场业主活动中心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此履约保证金由乙方直接存入甲方公司账户,甲方收到该款项后,须向乙方开具加盖甲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合同终止时,若乙方无违约及未结款项,甲方无息���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知会乙方的情况下,依约或主动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款项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补足履约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有关装修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1.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水费100元/月,电费设独立电表,按照实际用量,加15%的线损费后,逐月缴纳。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水电费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缴纳水电费用。”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活动中心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开业……”第三项约定:“每月10日前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并依约按时缴纳水电费。”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作期间,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或水电费,则每延迟一日,即须向甲方缴纳未缴费用之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延期三十日未交,���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履约保证金将不予返还,有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的经营方案未能在2015年7月20日前完成公示,或乙方未能在2015年9月1日前开业,则本协议自动终止,有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业主活动中心,双方就业主活动中心的装修方案进行多次商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正式同意两被告的装修方案,并提出装修意见,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惠发出具《装修许可证》,两被告所经营的业主活动中心在简单装修后于2015年9月2日开业。两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自接收业主活动中心后至庭审时也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原告为两被告代缴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电费67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同意退回���告装修押金2100元。另查明,日高新天地广场的部分业主认为原告存在占用日高卡卡地面违规搭建建筑物出租、违规划定车位对外出租谋利、擅自招商在小区开展展销活动的行为,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并在相关部门的介入下进行了商谈。被告黄惠发系日高新天地广场xx座xx的业主,并签署了承诺遵守日高新天地广场《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日高新天地广场业主活动中心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签订的《管理协议》的问题。第一,庭审中,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确认没有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时间,但从商业习惯考虑,履约保证金应从合同签订之日或合同实际履行时缴纳,但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后至庭审之日,也未缴纳该履约保证金,对《管理协议》履行的诚意显得不够。第二,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确认自接收业主活动中心后至庭审之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本案中,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业主活动中心,于2015年9月2日开业。双方在《管理协议》中并未就免交物业服务费等作出特别约定,故两被告应从接收涉案的业主活动中心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按约定缴纳水电费。第三,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主张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了损害。第四,原告作为《管理协议》的签订者,有权依据《管理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管理协议》,至于原告解除《管理协议》是否侵害了该小区全体业主的权利,是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每月10日前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并依约按时缴纳水电费。”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作期间,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或水电费,则每延迟一日,即须向甲方缴纳未缴费用之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延期三十日未交,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履约保证金将不予返还,有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为两被告经营的涉案活动中心提供了物业服务,两被告至庭审之日仍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延期三十日未交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依照《管理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管理协议》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服务费、代收水电费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黄惠发、超越培训中心应从接收业主活动中心即2015年7月22日起按每月381.44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起计算物业服务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373.18元,电费为674元,水费为3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的逾期缴纳费用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违约金,现本院依法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为《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现两被告已承担了未缴纳履约保证���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而被解除《管理协议》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黄惠发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曾签署《承诺书》,但本案为合同纠纷,非物业合同纠纷,不能混同主体,亦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就律师费作出了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退还装修押金2100元,原告同意退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退还垃圾清理费,因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中的收款方并非原告,也未证明该收款方为原告所指定,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垃圾清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如上所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管理协议》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惠发、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训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日高新天地广场业主活动中心经营管理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黄惠发、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至2015年11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1373.18元,电费674元,水费300元及违约金1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佛���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黄惠发、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训中心返还装修押金21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惠发、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训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对方。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黄惠发、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训中心承担25.04元(被告黄惠发、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训中心径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6元(被告黄惠发、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训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惠发、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训中心承担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16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径向被告黄惠发、佛山市顺德区超越教育培训中心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