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巡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向民与被告王玉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民,王玉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263号原告郭向民,男,户籍地法库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女,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尧,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峰,男,住址法库县。原告郭向民与被告王玉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大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哲英(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振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周尧、被告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向民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浴池租赁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位于法库县柏家沟镇政府西50米6间浴池出租给原告经营;2、租赁期限6年,租赁期间自2012年5月1日始至2018年5月1日止;3、租金总计22000元。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租金22000元,被告交付原告浴池。原告装修浴池支付费用75000元,浴池装修后于2012年4月8日营业。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浴池设施砸毁并告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现浴池由被告经营。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及利息、装修费,赔偿违约解除租赁协议可得利益。请求:1、被告王玉峰返还原告郭向民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9844.75元;2、被告王玉峰给付原告郭向民租金9844.75元自2012年3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利率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3、被告王玉峰返还原告郭向民装修费50000元;4、被告王玉峰赔偿原告郭向民可得利益(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5月1日)2141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峰辩称,2015年3月28日,由于浴池不盈利,原告将浴池自行关闭。2015年8月24日,被告看见浴池招聘锅炉工广告,被告以应聘锅炉工名义和招聘人通电话,招聘人说原告将浴池承包给她了,浴池和原告没有关系、浴池将于9月1日开业。被告在电话中告知招聘人浴池是被告的,被告不同意承包给招聘人。1小时后,原告和爱人王金凤到被告家,原告否认将浴池出租。王金凤与被告姐姐王玉梅发生冲突,被告一气之下,砸了12块浴池玻璃,第三天被告又将浴池玻璃安上了。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无权出租浴池,原告可以继续经营浴池。如果原告不想继续经营,被告可以退还租金9844.75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不同意返还装修费50000元,不同意给付可得利益214136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家院内有厢房六间,用于开设浴池。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浴池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被告将位于自家院内浴池出租给原告经营;2、租赁期限六年,租赁期间自2012年5月1日始至2018年5月1日止;3、租金总计22000元;4、租赁三年后,如果被告出卖浴池,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返还第一次装修费50%,返还第二次全部装修费;5、不许原告转租。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租金22000元,被告交付原告浴池。原告对浴池进行装修支出装修费20000元。浴池于2012年4月8日开业。2015年4月初,浴池停止营业。2015年8月24日,被告看见浴池招聘锅炉工广告,被告认为是原告将浴池转租了,原告否认转租浴池,原、被告因为浴池是否对外转租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告知原告“不租你浴池了,让你浴池开不了”。当日,被告用斧头将浴池玻璃打碎12块。2015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王玉峰返还原告郭向民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9844.75元;2、被告王玉峰给付原告郭向民租金9844.75元自2012年3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利率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3、被告王玉峰返还原告郭向民装修费50000元;4、被告王玉峰赔偿原告郭向民可得利益(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5月1日)2141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浴池租赁协议书、六张相片、经营账单、收据及本院调取的柏家沟公安派出所行政卷宗等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浴池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中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浴池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是被告出卖浴池时处理办法,是该合同解除的唯一约定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浴池是否对外转租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告知原告“不租你浴池了,让你浴池开不了”,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用斧头将浴池玻璃打碎十二块,被告行为影响原告对浴池的经营,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将浴池转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提出原告张贴招聘锅炉工的小广告,并有证人毛亮出庭作证“原告在双方争吵中自言自语浴池出兑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此,被告主张原告已将浴池转让他人,真伪不明,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所以,原、被告的浴池租赁合同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租金、给付利息、返还装修费等违约责任。关于返还租金数额,浴池租赁合同已经履行1210天,原告应当交纳租金12155.25(22000元÷6年÷365天/年×1210天】元,被告应当返还租金9844.75(22000元÷6年÷365天/年×980天】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已经交付全部租金给被告却没有享受到全部租赁权,这一状况完全是由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返还租金9844.75(22000元÷6年÷365天/年×980天】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给付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装修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经对浴池重新装修,现无法对装修费进行评估,致使装修费无法计算,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装修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没有约定单方违约装修费返还标准,该合同已经履行超过三年,应当参照《浴池租赁协议书》第六条装修费50%返还之约定,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10000(20000×50%)元。关于可得利益问题,可得利益是可期待利益,并没有实际发生。市场有风险,影响盈利因素也较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盈利,盈利多少不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21413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向民与被告王玉峰签订的《浴池租赁协议书》;二、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向民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9844.75元;三、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向民租金9844.75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向民装修费10000.00元;五、驳回原告郭向民请求被告王玉峰赔偿原告郭向民可得利益(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5月1日)214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王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大海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人民陪审员 马振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古 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