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廖远康与季锡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康,季锡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920号原告:廖远康。被告:季锡惠。原告廖远康与被告季锡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季锡惠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锡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季锡惠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书各一份交原告收存。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并由敖秀芬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确认书注明被告季锡惠已收到原告廖远康借给其的3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兴业银行的账户将27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交付后,被告陆续偿还过4000元本金。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锡惠应偿付原告廖远康借款本金2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75元,均由被告季锡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