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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036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兆建,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离多聚少,没有生育子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要相互体谅,积极沟通,共同担当起家庭责任,珍惜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