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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湛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880号原告湛某某,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马某甲,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湛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某和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某某诉称,1974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75年10月20日在本县原XX乡(现为XX乡XX村)登记结婚,于同年腊月初九举行婚礼。婚后于1976年4月12日生育长女马某乙,1980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马某丙,1982年2月10日生育次子马某丁,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殴打原告,让原告饱受皮肉之苦和精神折磨,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近二十几年来,被告对家庭未尽任何责任,不但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反而稍不顺心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只好于2005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与原告闹离婚纠纷对子女的影响不好,虽然双方从2013年开始有分居事实,但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4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75年10月20日在本县原XX乡(现为XX乡XX村)登记结婚,于同年腊月初九举行婚礼。婚后于1976年4月12日生育长女马某乙,1980年4月24日生育长子马某丙,1982年2月10日生育次子马某丁,现子女均已成人。原告与被告在最近的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3年开始分房居住至今。2016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可见在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最近的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闹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双方毕竟有多年的感情基础存在,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和睦相处,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