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富连、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连,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连,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址:兴国县古龙岗镇圩上。法定代表人胡启伐,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彭国林,男,该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富连因诉被上诉人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危旧土坯房改造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富连系蜈溪村排屋组农民,2012年前在蜈溪村排屋组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与其妻子李火秀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夫妻共生育五子二女,儿子分别是刘厚胜、刘厚福、刘厚玖、刘厚贵、刘厚祥,除刘厚祥外,均已结婚,两个女儿均已出嫁,七个子女各自分户生活。原告长子刘厚胜,系兴国县江背中学教���,于2010年前在兴国县城府江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次子刘厚福,在外务工,在蜈溪村排屋组建有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80m2/层,已内外装修。2012年,原告向蜈溪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列为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对象。2012年8月7日,被告古龙岗镇政府组织召开蜈溪村2012年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评议会,评议结果,确定改造对象共计37人,原告没有被确定为改造对象。2013年3月8日,原告以其属“两红”人员、低保户、残疾人,实属困难为由,向被告、蜈溪村委会再次申请,要求列为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对象。同年7月3日,原告向兴国县“三送办”反映情况,提出信访。兴国县“三送办”将原告反映情况转被告办理。被告于7月4日作出回复,其中第五条载明:今年信访人享受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属烈士直系家属,可享受2万元的经济补助。在对原告申请进行调查审核过��中,被告了解到原告夫妻居住在其本人于2012年以前建造的一栋两层砖混房内,故没有将原告列为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对象。2014年4月,原告三子刘厚玖、四子刘厚贵、五子刘厚祥分别在蜈溪村排屋组建造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各一栋,每人享受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补助1.5万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信访局提出信访,以其是烈士后代,现在住的是土坯房为由,要求享受危旧土坯房改造政策。信访局将原告的信访事项转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及其五个儿子分别所购、所建房屋的时间、结构、面积以及享受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补助等情况,于同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你和妻子李火秀现居住在2012年以前自己在蜈溪村排屋组建的砖混房内,且五个儿子均建了砖混房,你不符合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政策要求,不能享受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补助。��告同时向信访局报告调查复核结果。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提出信访复查申请。8月5日,信访局作出《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应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提出。8月7日,原告又申请行政复议。8月13日,兴国县行政复议办公室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8月3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7月1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申报危旧土坯房改造补助的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自2012年8月开始实施,兴国县对该项工作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制定的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以及被告制定的实施方案,均对农村危旧土坯房的概念及改造对象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农村危旧土���房是指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经鉴定为C级危房(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或D级危房(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稳定性和承载能力,构成整幢危房)的土坯房。改造对象:目前(改造当年)仍居住在C、D级危旧土坯房中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农户。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建造、居住房屋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为砖混结构,不属上述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规定的农村危旧土坯房;从时间上来看,被告提供的蜈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现居住房屋的建造时间为2009年,而按照原告当庭陈述的该房屋于2011年动工兴建,2012年完工,均早于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开始之前,不符合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关于农村危旧土���房改造对象的规定。原告五个儿子中,长子、次子不符合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对象认定的条件,三子、四子、五子均被列为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对象并已享受改造补助,五人均有自建房屋。被告作为古龙岗镇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根据审核的情况,没有将原告列为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对象,并告知了原告不符合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政策要求,不能享受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补助及其理由,符合兴国县制定的关于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的规定,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富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富连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富连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2012年年底前居住在危旧土坯房中,2012年申请危旧土坯房改造时已提交该危房照片。被上诉人2013年已为上诉人整了整套申报材料,相关人员均已签名,乡、村均已盖公章。2、上诉人夫妇是一户人家,改造房屋,未得到改造补助。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是伪造的。对上诉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真实、不合法。被上诉人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1、吴某1、吴某2、温某、刘某2的证明;2、2009年合影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刘富连2012年年底前居住在危旧土坯房中,村委会2013年7月18日的证明是假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表示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内容为刘富连在2011年开始在刘富逵转让的房子前动工建房,2012年底顶层完工。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国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上诉人现住房屋为砖混结构,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该房屋的开始建设时间为2011年以前,早于兴国县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开始时间,故上诉人不符合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改造对象的规定,即:目前(改造当年)仍居住在C、D级危旧土坯房中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农户。被上诉人作为古龙岗镇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根据审核的情况,没有将上诉人列为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对象,并告知了上诉人不符合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政策要求,不能享受农村危旧土��房改造补助及其理由,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兴国县制定的关于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工作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富连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富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