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洪涛与吴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涛,吴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646号原告洪涛,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洪吉人,系原告父亲,男,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钟光,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尤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臣悦、许怀昊,公司职员。原告洪涛与被告吴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洪吉人、被告吴钟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涛诉称:2015年12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路经岳峰镇二化附近天桥旁时,被告吴钟光开小车冲撞原告自行车,致原告倒地不醒。报警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吴钟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13500元,奖金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2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钟光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金额191.94元,由被告吴钟光承担外,其承担2721.51元;省立医院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福建省立医院医疗材料没有护理记载,原告对护理费诉请缺乏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在连江中路与被告吴钟光驾驶闽A807**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共门诊治疗1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钟光赔偿原告1450元,并垫付医疗费686.46元。另查:事故车辆系被告吴钟光配偶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发票、用药清单、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CT检查报告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53.2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91.9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奖金,但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为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治疗确会产生误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931.6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53.24元、误工费1931.66元、营养费100元,合计5784.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753.24元、营养费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853.24元(含非医保191.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931.66元,合计5784.9元。被告吴钟光已垫付原告2136.46元,可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由被告人保公司从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吴钟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涛5784.9元;二、驳回原告洪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吴钟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