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廖祖国与重庆晓林玻璃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祖国,重庆晓林玻璃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009号原告廖祖国,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川林,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晓林玻璃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窝凼社,组织机构代码74285925-2。负责人张林,重庆晓林玻璃厂厂长。原告廖祖国与被告重庆晓林玻璃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晓林玻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祖国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岗位为焊工及玻璃安装工,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地安装玻璃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前后经两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1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沙劳鉴字(2016)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受伤为伤残八级。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履行支付工伤待遇等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4738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4738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6856元(4738元/月×12个月);生活津贴6633.2元(4738元/月×2个月×70%);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8元/天×26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医疗费41654.17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6383.37元。被告重庆晓林玻璃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接了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康庄美地公租房项目的玻璃安装工程后,又与案外人刘德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刘德强负责工程的安装。刘德强招来原告从事该工程的玻璃安装和焊接工作。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地安装玻璃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就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12月6日起具有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993号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本案原告不服又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62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被告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在北部新区大竹林康庄美地公租房项目玻璃安装工程中受伤,原告所受伤为工伤。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了原告34000元的赔偿费用。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受伤时工作还没有一个月,未到工资发放周期,没有领过工资,主张以其受伤年度2012年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来计算本人工资。将诉讼请求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41613元(3783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变更为2648.10元(3783元/月×1个月×70%);医疗费变更为41098.67元。对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的340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应支付的工伤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举示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050元;举示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两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37728.07元,第二次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3370.6元,合计两次共产生医疗费41098.67元;同时还举示重庆长城医院出具的关于刘德强的住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第一次入院时因没有携带本人身份证,在办理住院时使用的刘德强的身份证,故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均显示的是刘德强的名字。第二次住院原告使用了自己的身份证。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编号为2016-137号的说明书及仲裁申请书、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沙劳鉴字[2016]9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62号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在承接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康庄美地公租房的玻璃安装工程后将该其中劳务转包给并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刘德强,原告作为刘德强招用的工作人员在完成该玻璃安装时受伤,且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已载明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为重庆晓林玻璃厂,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应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权利。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由于原告受伤时工作还没有一个月,未到工资发放期,没有领过工资,其主张以受伤年度2012年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来计算本人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3783元/月×11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本案酌情参照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原告2016年申请仲裁,因201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还未公布,原告主张以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来作为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参照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足7年,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13.6元(4738元/月×12个月×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S22、S32的规定,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被告应当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津贴。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鉴定,2016年1月18日鉴定结果做出,因原告仅主张1个月的生活津贴,故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津贴2648.10元(3783元/月×1个月×7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为治疗工伤产生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支付。结合原告的两次住院病历及重庆长城医院出具的住院情况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第一次住院发票虽显示是案外人刘德强的名字,但实为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1098.67元,原告在长城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6天,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元(8元/天×26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105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鉴定费和检查费10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据此,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晓林玻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廖祖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停用留薪期工资22698元、生活津贴2648.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医药费41098.67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重庆晓林玻璃厂已支付的34000元,尚应支付140237.37元。二、驳回原告廖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左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朝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