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900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道友与龙凯、王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友,龙凯,王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民初55号原告:张道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凯,职业不详。被告:王存梅,职业不详。原告张道友与被告龙凯、被告王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凯、被告王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友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龙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给付现金30000元,银行转账5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偿还借款。被告王存梅为被告龙凯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凯未还款,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龙凯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二、被告龙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44000元;三、被告龙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四、被告王存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龙凯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被告王存梅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龙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5%,于2015年3月14日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按双倍支付逾期利息,且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王存梅为被告龙凯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声明,承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600000元和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应实现债权时产生的费用,担保方式为以信用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龙凯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凯既未还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条、不可撤销担保书、声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龙凯欠原告6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龙凯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龙凯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凯归还原告欠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结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原告诉请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核算逾期利息为144000元[600000元24%1年(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存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从被告王存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声明的内容来看,被告王存梅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存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凯偿还原告张道友借款600000元;二、被告龙凯支付原告张道友逾期利息144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44000元,被告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道友。三、被告王存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案件受理费11240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1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凯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人民陪审员 董慧人民陪审员 杨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