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丽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花,女,1997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住江西省吉水县,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抓获寄押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花及其辩护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陈丽花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燃油助力车搭载胡某1,由泰和门沿泰和大道往泰和县城方向行驶,途径泰和大道与工农兵大道连接转角处路段时,未确保车速,使得该车冲出道路外摔倒,造成胡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丽花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丽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丽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丽花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丽花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丽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因其系在校学生,尚未完成学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文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害人胡某1将无牌燃油助力车交由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人陈丽花驾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丽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人陈丽花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第三,被告人陈丽花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丽花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陈丽花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燃油助力车搭载被害人胡某1,由泰和县泰和门沿泰和大道往泰和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泰和大道与工农兵大道连接转角处路段时,因没有确保车速,被告人陈丽花所驾车辆冲出道路外摔倒,造成胡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丽花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系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陈丽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丽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全部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陈丽花亲属代被告人陈丽花赔偿了被害人胡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丽花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丽花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丽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朱某、黄某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483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68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5]痕检字第30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和县中医院入院死亡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关于在逃人员抓获经过,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丽花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丽花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丽花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丽花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辩护人陈文艺关于被告人陈丽花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丽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丽花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丽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毛蔚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