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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创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创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国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创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陈海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莉,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颐公司”)诉被告云南创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五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亚莉参加了前三次庭审,第四次及第五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与原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交互式液晶触摸一体机等产品,总价人民币2,199,324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约出货,但由于时间间隔较长,业务人员更换,故只能提供部分的送货单,不过被告的付款与合同是一一对应的,根据付款情况,可见被告仅支付1,988,034元,尚欠部分合同货款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2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因此前计算有误,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金额为2,224,324元,总共收到货款1,988,034元(其中475元是被告支付的维修费,原告认可该维修费冲抵货款),故尚欠236,290元货款。此外,原告还向被告交付了共计十四台样机,并收取了被告共计128,000元的押金,后被告退回5台样机,押金尚未退回。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款项总计为2,115,559元,其中包含了128,000元的押金,两者相减再加上475元得出1,988,034元,就是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故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36,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2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财务陶欧2013年10月17日发送给原告方的财务曾茁然和业务员徐文俊同时抄送被告自己单位的袁丽及王宏轩的邮件,里面有对账单一份,明确尚欠原告311,765元,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故尚欠金额可以以被告确认的为准。故再次变更诉讼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76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7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云南创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是2,199,324元,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其送货义务,送的货物不足。付款是滚动支付的,并不存在对应性。不认可存在样机及押金。被告总付款2,115,559元,期间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退了五台机器,价值101,000元。因为被告已经付清货款,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10日起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交互式触摸一体机等货物。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108,2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30%定金,收到货物后30天内支付余款;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1,330,000元,合同约定备货完成通知当天预付30%定金,收到货物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26,6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91,5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预付50%定金,发货前支付余款;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8,5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预付50%定金,发货前支付余款;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4,08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预付50%定金,发货前支付余款;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141,95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30%定金,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52,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30%定金,收到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43,5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50%定金,发货前支付余款;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352,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50%定金,发货前支付余款;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16,7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50%定金,发货前支付余款;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15,2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50%定金,发货前支付余款;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的合同,价款9,094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50%定金,发货前支付余款。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0月11日支付32,460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75,740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55,86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7,980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18,620元;2012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样机押金);2012年12月19日支付两笔,分别为91,500元、8,50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91,5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343,140元;2013年1月9日支付2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样机押金);2013年1月22日支付130,340元;2013年3月1日支付800,660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4,080元;2013年5月22日支付44,000元;2013年6月4日支付58,185元;2013年6月8日支付43,500元;2013年7月1日支付44,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140,000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36,000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16,700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7,500元;2013年8月5日支付7,6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1,594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7,6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另查明,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具了2,199,324元的发票,该发票被告已经认证。再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样机申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索要样机应该遵守的规定及归还时间等。当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型号为SEECUBE7002带防炫光机器两台,并要求原告将样机发送至云南省楚雄市汇东街XXX号及云南省宣威市大丰商业城A-5号各一台。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曾于2013年7月31日退回三台70寸交互式触摸一体机,对应的是第十份合同(合同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2,000元每台;2013年10月28日退回两台机器,一台为第十份合同(合同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项下的70寸交互式触摸一体机,还有一台为第九份合同(合同编号为NO.SY-XS-LJ-XXXXXXXXXXX)项下的65寸的机器,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4,500元,故总计退货5台机器,价值102,500元。原告对此认为,确实收到上述五台机器,但是该五台机器均为样机,而非合同项下的货物退货。并且,在2016年1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一组,证明该五台机器系被告退回的样机,而非退回的货物。该组证据涉及的两个交流邮箱分别为###@seeyoo.cn(原告员工徐文俊)与####@cmczmh.com(被告员工袁丽),被告员工袁丽在2013年8月5日给原告公司员工章媛的邮件中提及2013年7月31日退了(龙陵、蒙自、剑川)三台故障机,但是被告的员工袁丽在信件中还提及“尽快处理将其中两台65寸LCD红外的一体机发两台新的返还我公司,那台55寸的是直接返还给你们公司的。”而换的两台新的机器,在2013年8月29日的邮件中,徐文俊也明确重新发货了。另外,在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员工袁丽发送给原告公司员工徐文俊的主题为“Re:Re:信颐—样机退回签收回执”的邮件中,在来往栏中,有一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的邮件:“麻烦把上次和这次样机收货回执,盖章后回传或扫描给我,谢谢!”,徐文俊回复“除了6501收到后没有问题外,其余的70寸触摸一体机,只收到整机,没有OPS,请复查”。在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员工袁丽发送给原告公司员工徐文俊的主题为“Re:信颐—样机退回签收回执”的邮件中,被告还在11时19分的邮件中提及“文俊,退回的几台样机,确认完毕了吗,请尽快回复。”而徐文俊在11时50分的回信中说到“这批10月份回来的机器是带OPS的,确认。你回执单上写7月份的机器也带OPS,但是仓库部说没有带着呀。除了OPS外,其余都已经确认收到”,随后被告回信提及三台70寸的一体机退回时是带了一个OPS的,并在邮件后附随了退回时的货物签收单。鉴于2016年1月18日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要求原告将该组证据进行公证,并于2016年2月3日通过微信及邮寄的方式发送给被告代理人,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申请书没有样机的单价,不能证明样机的价值,更不能证明欠样机的货款。此外,在2016年1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付款申请单及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在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付款申请书一份,金额为475元,事由为被告修缮了本应该由原告负责修缮的云南创美65寸电子白板,维修费用本应该由原告负担,但是被告维修了,故应该由原告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原告认可该笔费用应该支付被告,鉴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故该费用抵充了475元的货款。原告另陈述:被告2012年11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2013年1月9日支付20,000元注明用途为样机押金,另还有2013年5月22日支付44,000元、2013年7月1日支付的44,000元也是样机押金,认为丢失了2013年7月26日支付的7,500元对应的合同,否则也应该是一一对应的;2013年12月31日支付的100,000元则是对此前未支付完全的货款的补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与原告提交的十三份合同是一一对应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付款是滚动的,与合同并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也不认可原告的供货存有样机,认为被告所有付款均为购货的付款,没有支付样机押金的款项。此外,原告在2016年2月4日向本院传真一份打印文件,内容为电子邮件中双方对账情况,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公证后的邮件,该邮件发送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发件人邮箱###@cmczmh.com,收件人邮箱%%%%@seeyoo.cn,$$$$@seeyoo.cn,抄送邮件为$$$$@cmczmh.com,$$$$@cmczmh.com,邮件内容为“对账单内容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对账单内容的财务签字处签字盖章并回传传真,谢谢”,附件为一个word文档,点击打开为对账单一份,大意为确认尚有三份合同尚未付款,尚欠金额为311,765元,要求原告对账后盖章传真回传被告。鉴于此,原告认为可能在付款过程中,双方对欠款进行了沟通,故不再按原主张金额主张,改按该邮件确定的金额减去后续付款确定尚欠金额。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且该对账单也无原、被告盖章,没有证明力。此外,原告明确本案诉请仅仅要求处理货款问题,不要求处理样机及押金的返还问题。被告则坚持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样机,且认为在坚持不存在样机的前提下,即使多支付了货款,也不在本案中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以下几点:一、原告与被告有无约定样机,被告所举证据列明的退回的5台机器是否为合同项下货物;二、被告付款是否包含样机押金、被告尚欠金额;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有无约定样机,被告所举证据列明的退回的5台机器是否为合同项下货物(一)原告与被告有无约定样机。根据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样机申请协议以及样机申请单,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样机的约定,被告确实向原告申请过样机。而且,被告2012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月9日支付20,000元的付款凭证上均注明用途为样机押金,这也可以佐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样机,被告支付了样机押金。并且,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也载明“样机”字样。足见原告交付被告的机器中是包含样机的。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样机约定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列明的退回的5台机器是否为合同项下货物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退机器是合同项下的货物退回。首先,被告提供的所谓的2013年7月31日的退货快递单,实际上不一定为2013年7月31日发出的快递,因被告提供的是快递单的第三联(发货人留存联),按快递单的设置原理,该联上显示的字体应该为复写的字样,但是其上有直接用水笔书写的“龙陵蒙自剑川故障机”字样,这些字样应该为寄送单填写好之后,撕下第三联之后再手写添加的。在添加的字迹下面,隐约可以看出复写的“2013.10.28,70’’不防眩+PC一套,65’’6501内置PC一台”字样。故该送货单上的退货是否如被告陈述系2013年7月31日的退货是存疑的。其次,依据xuwj@seeyoo.cn(原告公司员工徐文俊)与yuanl@cmczmh.com(被告公司员工袁丽)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看出,7月份的退回的机器中有样机,故即使被告提供的是七月份的送货单,也有可能退回的是样机,并且即使退回的是有质量瑕疵的货物,也已经更换返还了。而十月份退回的机器中同样有样机,故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退回的机器是合同项下的货物而非样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付款是否包含押金、被告尚欠金额(一)被告付款是否包含样机押金。被告2012年11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2013年1月9日支付20,000元的付款凭证注明用途为样机押金,可见付款中包含押金。法庭另说明,鉴于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样机和押金,被告也否认存在样机和押金,故本案不处理样机和押金,当事人可以另觅合法途径解决。(二)被告尚欠货款金额。被告虽笼统地抗辩称,有部分货物并未收到,但是并不能指出具体哪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没有收到,按照原、被告之间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密集的电子邮件联系频率,若被告付款后未收到货物,会尽快联系原告,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这方面证据。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沪青证经字第139号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一方面超过举证期限,不能将之认定为本案证据,另一方面对账单没有原、被告签章,无法看出双方达成对账的合意。本院认为,首先,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浪费双方当事人时间与精力,耗费司法资源,当事人应该杜绝之,合议庭对此亦深恶痛绝,但正如原告抗辩所述:双方之间有着系列的合同,交易比较多,时间跨度长,邮件也比较多,且被告一直否认原告主张,否认收到全部货物,否认存在样机和押金的约定,所以原告才逐一查看邮件,最终发现该证据,并非原告故意隐瞒,也非重大过失不予提供,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有一定道理;其次,人民法院才是决定一项证据是否应该采纳的有权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原告并无不提供该证据的故意。但其不逾期提交该证据确实存在过失,此种过失,并非重大过失,且该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本院认为可以将该公证邮件作为本案的证据。与此同时,鉴于原告迟延提交证据,本院为此安排了五次庭审,本院院长也批准延长了审限进行审理,耗费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律师予以训诫: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诉讼之前,准备好相关材料,切实履行诉讼义务;第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诉讼同样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然举证责任在原告处,但是被告不能仅以采取逃避的方式进行抗辩,在原告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时,被告应该对此进行回应,在本院给予被告足够时间质证及准备庭审时,作为理性经济人,被告应该为自己权利而斗争。而被告采取的是不认可该种证据三性的方式进行抗辩,但正如前文论述,证据采纳与否应该由法庭决定,被告也委托了专业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应该知道这一点,即使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也应该在否认该材料的基础上,发表备用的质证意见;第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四次和第五次庭审,不利于法庭对事实的调查,同时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与放弃,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在被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又不能就原告材料(公证邮件)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该邮件真实性。实际上,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也要求原告提供相关邮箱的账户信息,并联网登陆查验。该份公证书邮箱发件人$$$@cmczmh.com,收件人$$$@seeyoo.cn(原告财务曾茁然),$$$@seeyoo.cn(原告员工徐文俊),抄送方为%%%%@cmczmh.com,%%%%@cmczmh.com(被告员工袁丽),从发送邮件的后缀名及收件人员及抄送人员的身份来看,可见该份邮件确实系被告员工所发,且该员工也明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在被告不愿就此进行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说法,认定这是被告财务对所欠款项进行对账的行为;第六,就被告抗辩称邮件中对账单没有经双方公章确认,不能认为是对账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距离较远,通过邮件方式对账也是合乎情理的,被告方发送的对账的意思表示,足以约束被告,现原告认可该对账金额,足见达成了对账的行为。综上,本院采纳该份证据,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尚欠金额为311,765元,因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故被告尚欠金额为211,765元。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邮件中确认的尚欠款金额及时间,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创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765元;二、被告云南创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11,76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4元,由被告云南创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