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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凤旦与刘世波、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旦,刘世波,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672号原告:李凤旦,大连安波岩峰石艺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系大连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波,农民。被告:刘芳,农民。原告李凤旦诉被告刘世波、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凤旦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刘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刘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世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需要三年左右的时间全部还清。被告刘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世波向原告李凤旦借款25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刘世波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李凤旦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如到期未还耽误李凤旦款项正常使用,需付违约金给李凤旦。违约金是每月总额款的百分之十。李凤旦已一次性给付刘世波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人:刘世波。2014年3月1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刘世波与被告刘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9年4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世波向原告李凤旦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凤旦要求被告刘世波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是每月总额款的百分之十,超过年利率36%,原告现按年率3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波、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凤旦借款25000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