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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477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沈洪峰,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洪峰,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就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搬家七、八次,至今仍然没有自己的房子而租房居住。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本次婚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婚生子陈某(现年22岁),被告有婚生子冯甲(现年24岁)、冯乙(已成家),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缺乏涵养,动不动就出口骂人,脏话不断,双方因此经常摩擦不断。又因被告有玩赌的习惯,不能按时回家,多年来原告常劝说被告改过,但被告不但不听,依旧粗口骂人,偶尔还动手打原告。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生活,所以双方感情基础破裂。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在2011年3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微信纪录1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微信给原告称其要来了工程款200万元,将一部分计划做工程,另一部分留着买房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属实,无异议;2.微信纪录的内容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因为当时原告不回家,张口向被告要100万元才回家,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发了微信,可是原告还是未回家。要回来的工钱支付了人工工资和工程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当时没有领取结婚证。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本次婚姻都属于再婚,婚后没有共同子女。婚前,原告有婚生子陈某(现年22岁,没有成家),被告有婚生子冯甲(现年24岁,没有成家),冯乙(已成家)。被告在和原告一起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双方经常打架不现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至今就打过两次架。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牌、经常不回家不属实。因工地上很忙被告不能回家,打牌也是为了生意上的伙伴。事实上,原告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到2015年11月份就一直打麻将,天天如此,被告也没有说原告什么。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主要是因为工作上不顺当的时候,被告回家后发脾气是有的。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也发生过矛盾,但是矛盾发生后双方关系就正常了。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对此被告有异议。因为被告与原告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到2011年领取结婚证,如没有足够的了解,双方就不会领取结婚证继续生活。2009年冬季,原、被告发生过一次经较严重的矛盾,矛盾发生后原告离家一个月的时间,之后被告电话将其叫回双方继续生活。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夫妻生活不属实。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很突然,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开始共同生活,于2011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偶尔还发生打架的事情。被告有时还将其工作的不顺,带回家中对原告发脾气,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但夫妻关系尚可维持。2015年11月底,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本次婚姻都属于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有婚生子陈某(现年22岁,尚未成家),被告有婚生子冯甲(现年24岁,尚未成家)、冯乙(现已成家)。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自2007年就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3年多时间后于2011年3月份登记结婚,表明双方是在充分的了解并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所致。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多加沟通,彼此包容,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扶持,宽容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原、被告夫妻之间还是有继续和好共同生活条件的。再加上原、被告本次婚姻均系再婚,双方应更加珍惜本次婚姻。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