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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强与被申请人马飞、刘建国、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强,马飞,刘建国,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强,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申请人武强因与被申请人马飞、刘建国、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强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曾经偿还过约15万元,并且100万元的借款已由第三方用房屋抵顶偿还,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的判决结论,该案应当予以再审。再审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为武强收到借款,应当偿还该借款,判决武强偿还1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赵磊、刘建国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武强未提出上诉,赵磊、刘建国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二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审查阶段武强并未提供其提出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判决武强偿还马飞100万元及相关利息,武强未提出上诉,二审未参加庭审,武强对承担偿还责任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其承担偿还1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武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现武强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至今未能提供,武强的再审申请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武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武 菲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琨-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