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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街镇孙东城。负责人:韩中学。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连山镇水门村。负责人:王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泉,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6日,原告以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方加盖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由王树柏签字,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加盖印章,关殿臣签字,提货经手人为郑金和(郑金合)。2010年12月20日,关殿臣曾以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业主同为韩中学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鑫润建筑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现纠纷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原告(韩中学)亦认可合同上加盖被告诚锐九分公司的印章与其真实印章不同,但根据授权委托书可知,关殿臣为绅士花园项目工程签订的合同,被告诚锐公司九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可知,关殿臣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绅士花园项目的施工需要,关殿臣有权代表被告诚锐公司九分公司签订合同,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诚锐公司九分公司承担”。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2014)大民三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与大连骏达绅士花园工程地址一致,租赁的物质与大连骏达绅士花园工程相关联,关殿臣认可租赁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即韩中学)汇款1万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关殿臣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代表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乙方同样加盖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印章,关殿臣签字,提货经手人为郑金合,郑金合分别为原、被告各出具了证明一份。其中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表述“2011年3月,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本人郑金合作为诚锐公司的提料人,负责租赁材料的提送,本人的作为均代表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本人对以上证明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能出庭作证!”。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表述“郑金和与河北献县鑫润机具租赁站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关殿臣在担保栏中签字,但对具体详情不知晓,是郑金和自己经办的,出现任何纠纷与关殿臣无关,也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无关,是郑金和自己租用的,全部责任由为郑金和个人承担”。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提出对郑金和为其出具的证明中郑金和的签字进行鉴定,郑金和到庭后核实其为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书写,并称所提租赁物均为林明章使用,用于润竹家园工地。对于关殿臣的签字以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印章加盖均不清楚。并称合同与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没有关系。郑金合未提交证据。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润竹家园A10#的施工单位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4日,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向原告合同经办人王树柏支付款项1万元,付款用途列明劳务费。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辩称该款系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鑫润建筑租赁站合同纠纷中所付款项1万元,已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交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收款人为董永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付款一万元,给付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被告主张2011年5月4日给付王树柏1万元,用途为劳务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其员工王树柏与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林毅通话记录一份。租赁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租赁物扣件9090套、架管13580米、顶丝6419套、步步紧5970套、桥板571套、外支管3000根,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租金分别为扣件每套0.015元、架管0.018每米、顶丝每套0.06元、步步紧每套0.05元、桥板每块0.2元,外支管未约定日租金,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标准分别为扣件每套7元、架管每米15元、顶丝每套15元、步步紧每套9元、桥板每块120元,外支管合同约定每米20元,原告主张每米15元。以上租赁物除外支管外其他租赁物每日共计产生租金1178元,根据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5日冬季报停后共计产生租金1157248元,被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1137248元。另外,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所产生租费于每30天结算一次,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给甲方作为超期补偿”。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租赁合同、提货单、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录音、郑金合证明、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为证。原审认为,2010年12月20日,关殿臣曾以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业主韩中学为同一人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鑫润建筑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现纠纷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原告(韩中学)亦认可合同上加盖被告诚锐九分公司的印章与其真实印章不同,但根据授权委托书可知,关殿臣为绅士花园项目工程签订的合同,被告诚锐公司九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可知,关殿臣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绅士花园项目的施工需要,关殿臣有权代表被告诚锐公司九分公司签订合同,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诚锐公司九分公司承担”。2011年2月6日,关殿臣又以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业主同为韩中学的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虽然关殿臣签字在担保人处,但印章加盖在承租方处,提货人郑金合不能说清该签字以及印章的形成,称系林明章租用原告租赁物也未提交证据,租赁物用于润竹家园,施工单位为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已向原告工作人员王树柏支付款项2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辩称给1万元系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案件中支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润建筑租赁站的款项,经查实该款系给付本案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的款项。另外,原告提供租赁物资用于被告施工的润竹家园工地,郑金合称系案外人林明章租用原告租赁物,未提交证据,对于关殿臣签字以及加盖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印章的情形不清楚。综上,本案中合同双方也应是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因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资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共计产生租金1157248元,扣除已付2万元,尚欠租金1137248元,根据本案施工地域实际情况,已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报停期。因所提供租赁物中外支管未约定日租金,原告主张日租金没有依据,故对于外支管产生的日租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依法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能返还,应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赔偿,外支管价值原告自动由每米20元降至每米1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外支管如不能逾期支付,按每米15元进行折价赔偿。因租赁物未返还,被告应支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较高,原告该请求也没有依据,故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1137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印章与其印章不一致,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印章是否真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其是否真实进行认定,关殿臣在继此案中鉴定合同后,又与业主同为韩中学的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合同用于被告施工工地,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2万元,应视为被告对关殿臣行为的继续认可,故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1137248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每日支付后续租金1178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1137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0万元;三、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物扣件9090套、架管13580米、顶丝6419套、步步紧5970套、桥板571套、外支管3000根,逾期不能返还,除外支管按原告主张的每米15元赔偿外,其他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款。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2068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的人民币10000元,系给付的租赁款,这一点与事实明显不符。此前被上诉人曾因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在此情况下,九分公司怎么可能再向被上诉人付款?此外,结合另案的判决生效时间可以认定,是给付另案的案款,与本案根本没有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已经就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而该判决认定的内容恰恰是公章是虚假的。另案判决我方败诉的原因也仅仅是关殿臣系我方的代理人。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关系系九分公司的代理人。众所周知,代理人是有授权范围的,即在某事中为我方的代理人,不意味其在另外的事务中仍是我方的代理人。因此,在公章是虚假的前提下,关殿臣是否是九分公司的代理人身份,需要被上诉人另外举出证据来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此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有关联。3、此外,九分公司虽然是上诉人分公司,但其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也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在被上诉人明显缺乏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献县鑫润建设机具租赁站的上诉请求:1、外支管租金应予支持,外支管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因工程需要从上诉人处提取,在提货单据上约定了日租金,提货单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外支管的日租金应当按照提货单记载确定,对外支管所产生的租金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给付。2、报停期限扣除时间过长,应按三个月计算。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报停期限,应当视为无报停期,且从提货单据可以看出在“停工期内”被上诉人仍在提货施工,现上诉人自愿扣除每年三个月停工期已经考虑到国家规定及大连的实际情况,但法院以四个月扣除,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对租金数额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向上诉人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合同经办人王树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的时间系2011年5月4日,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41号判决中认定的1万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与本案中认定的1万元并非同一笔,上诉人主张1万元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公章与其真实印章不同,但根据上诉人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原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录音、郑金和证明以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并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能够确信上诉人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主张的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判决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外支管的租金因原审未予审理,二审亦不予涉及,上诉人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可另行起诉。5、上诉人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主张冬季报停期为三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施工地域的实际情况,酌定冬季报停期为四个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5.33元,由上诉人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5085.33元,由上诉人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