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东丰县黄河镇正虹饲料经销部与钱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黄河镇正虹饲料经销部,钱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560号原告东丰县黄河镇正虹饲料经销部。业主李国君。被告钱艳。原告东丰县黄河镇正虹饲料经销部与被告钱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东丰县黄河镇正虹饲料经销部业主李国君、被告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一直在我经营的正虹饲料店购买饲料,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我饲料款70983元,并出具了欠据一张。我多次催要此笔欠款,被告以卖猪时说钱不够,等下次养猪时继续给。2015年11月我给被告打电话说让她给钱,她说猪不大卖不了,12月我又去发现确实没卖。1月份她家卖猪我去要钱她就不给我钱了,所以我起诉了。被告辩称,钱数对,条是我打的,但是原告的饲料质量不好,造成了我的猪不愿意长个,我有损失,我不同意还款,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被告陆续偿还原告一部分饲料款,截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0983元,并出具了欠据一张。后原告在2015年11月索要该饲料款,被告以该饲料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70983元,被告不同意偿还。东丰县黄河镇正虹饲料经销部注册的投资人是史丽娜,但该饲料部一直由李国君经营,实际投资人也是李国君,史丽娜表示不参加诉讼,该笔欠款与其本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黄河镇正虹饲料经销部饲料款70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钱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馨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