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葛淑芹与王洪忠及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淑芹,王洪忠,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淑芹,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忠,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代表人:王学军,村主任。上诉人葛淑芹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忠及原审第三人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威虎岭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葛淑芹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均系第三人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分得0.5公顷土地,第一块位于村北岗后地,面积0.2公顷;第二块与第一块土地相邻,面积0.15公顷;第三块地与第一块地之间隔一道沟还有耕地,面积0.1公顷;第四块为大园子地0.05公顷,现大园子地是0.2公顷。1996年第三人发展烟叶产业,原告所有的大园子地0.2公顷土地被第三人安排给其他村民种植烤烟两年,此后被告耕种了原告的大园子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此后原告开始上访,经敦化市黄泥河镇人民政府黄政发(2013)第59号处理决定:被告王洪忠盖房所在占用葛淑芹的耕地,除了房屋占用面积,其他面积必须归还给葛淑芹,所占用的房屋占用面积由王洪忠与葛淑芹自行协商,达不成协商可以通过法院裁决处理。经敦化市人民政府敦行复决字(2014)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黄政发(2013)第59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大园子地0.19公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地面积0.19公顷的土地转让损失(从2004年至2028年),房屋以外的面积按每年的租金价格赔偿(从2004年至2015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土地争议已经敦化市黄泥河镇人民政府及敦化市人民政府处理。敦化市黄泥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发(2013)第59号处理决定书只是要求被告王洪忠盖房所在占用葛淑芹的耕地,除了房屋占用面积,其他面积必须归还给葛淑芹,所占用的房屋占用面积由王洪忠与葛淑芹自行协商。但该决定并未明确王洪忠耕种的大园子地的四至及面积,该事项仍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葛淑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葛淑芹;邮寄费50元,由原告葛淑芹负担。宣判后,葛淑芹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行政处理在先,行政处理决定解决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证明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2.上诉人以返还之诉和赔偿之诉在敦化市人民法院立案,返还之诉和赔偿之诉是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审法院以黄政发(2013年)第59号处理决定未明确四至为由,判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后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返还纠纷,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并不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确权后继续解决的问题。3.现威虎村已经出具葛淑芹农用地四至平面图,与行政裁决书形成证据链锁。原审法院以行政机关在裁决书中没有明确四至为由,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没有法律根据。综上,争议土地四至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虽没有写明,但原审庭审过程中已查清四至,双方核对无异议,与威虎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至平面形成证据链锁,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四至情况明确。原审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关于赔偿损失的两项一审诉讼请求我方予以撤回,打算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敦化市黄泥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发(2013)第59号处理决定书要求除了王洪忠盖房所占用葛淑芹的耕地面积,其他面积必须归还给葛淑芹,但并未明确王洪忠所盖房屋占用的面积和须返还的面积及四至。二审中,葛淑芹向法庭提交了与村委会以及相关人员一并制作的诉争土地平面图,但该图并非相关行政部门协同双方当事人制作留档的图纸,并不具有确认四至及面积的效力,该事项仍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确认并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