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昌亮,男。被告曹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0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与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即2014年6月16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0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返回借款本金,现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之后便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17个月的利息340000元,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0000元,共计1340000元,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东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彭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