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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糜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510号原告糜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双方又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出于父母包办、换亲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有酗酒、嫖娼的恶习,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被告陈某甲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糜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后于××××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并共同生活多年,证实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阶段,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了一定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而妥善地处理好家庭关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间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正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