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刘涛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219号原告刘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锦骓,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遂川县市建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刘涛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丹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代理人李锦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底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借给被告7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十个月,2014年7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峰未予答辩。原告刘涛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件各一份为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峰向原告刘涛借款7万元属实,应予归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丹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