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768号原告铁某。委托代理人管礼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原告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小孩张某乙(2014年9月1日更名为铁某乙)出生,自2011年9月13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破裂。2012年6月,被告出国工作,长年不回,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支付孩子任何抚养费用。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2015年1月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麻城市人民法院均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第二次判决生效以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管小孩,没有寄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张某甲究竟在哪,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一千元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铁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铁某身份证、被告张某甲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聊天记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分居超过两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三、证人杜某及铁某甲的证言、孩子铁某乙的上学费用票据一组,拟证明孩子铁某乙一直都是铁某及母亲杜某在抚养,被告没有来看过小孩,更没有支付抚养费。证人杜某当庭述称,铁某与张某甲的小孩铁某乙自2011年9月至今一直都是由我在抚养,这期间张某甲没有去看望过小孩,没有支付抚养费用,平时不联系也没有问过小孩的情况,我愿意继续与铁某一起抚养照看这个小孩。证人铁某甲当庭述称,铁某与张某甲感情不好,小孩满月后就被铁某带回了娘家,之后他们就一直分居至今,张某甲没有去看望过铁某和孩子,小孩由铁某的母亲帮助铁某在带。证据四、麻城市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中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能够证明2013年后原告一直独自生活,其中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证据三中证人杜某和铁某甲的证言及小孩上幼儿园的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杜某带大,张某甲近两年没有给付小孩抚养费,未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证据四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对原告铁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铁某与被告张某甲2004年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2014年9月1日更名为铁某乙)。小孩满月后,铁某将小孩接到娘家钟祥市胡集镇居住生活。张某甲欲接小孩回麻城,铁某不同意,由此与铁某及其家人产生矛盾。铁某遂于向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缺席判决驳回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月14日,铁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此后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张某甲仍在外务工,铁某及其母亲独自照料小孩,两人一直缺乏联系沟通。铁某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铁某与被告张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长期缺乏沟通,张某甲近几年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铁某独自抚养小孩。原告铁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为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后经常争吵、一直分开生活、张某甲近几年也未尽抚养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依法准许铁某与张某甲离婚。关于小孩铁某乙的抚养问题,现阶段小孩一直随铁某及其母亲生活,不改变现有的生活状态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铁某抚养为宜,铁某所诉每月一千元的抚养费过高,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由张某甲按每月五百元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铁某乙由原告铁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按每月五百元支付抚养费,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六千元至小孩满十八岁为止。三、被告张某甲在节假日有探视小孩铁某乙的权利,原告铁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蔡 波审判员 冯海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