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成都市高新区萌芽服装厂、易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成都市高新区萌芽服装厂,易琼,杨先蓉,钟长伦,钟素琴,谭启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街道办事处仁和村4组武侯大道高新段。负责人:王少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德琼,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舒,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高新区萌芽服装厂。住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区石羊乡丰收村*组。法定代表人:谭启贵,该服装厂负责人。被告:易琼,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杨先蓉,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里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钟长伦,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钟素琴,女,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钟长伦,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谭启贵,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于1998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原名:成都市武侯区石羊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成都市高新区萌芽服装厂(以下简称“萌芽服装厂”)、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案外人邓德贵、案外人李尚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审判员王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龚桂莲、代理审判员张义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99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萌芽服装厂、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案外人邓德贵、案外人李尚苑达成一致,签订调解协议,本院依据该协议出具(1998)高新经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该《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先蓉以该《民事调解书》的制作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6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成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1998)高新经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满奎、杨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琼、张舒,被告萌芽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谭启贵、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的委托代理人王里新、被告钟长伦、被告钟素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钟长伦、被告谭启贵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审被告邓德贵进行撤诉,申请追加案外人谭启贵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原审被告李尚苑的法定继承人钟长伦、钟素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诉称,1997年1月7日,被告萌芽服装厂向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1月7日至1997年12月28日,原告同意后,于1997年1月7日向被告萌芽服装厂交付贷款500000元,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萌芽服装厂提供担保,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案外人李尚苑、案外人邓德贵四人自愿用各自房产为被告萌芽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且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12月25日,因被告萌芽服装厂向原告申请对该贷款申请延期,经被告萌芽服装厂的申请,原告同意对该贷款延期一年至1998年9月28日,双方于1997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1月25日起至1998年9月28日,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案外人李尚苑、案外人邓德贵四人亦自愿用各自房产为被告萌芽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萌芽服装厂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担保人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萌芽服装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1997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贷款利息;2、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被告钟长伦、被告钟素琴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萌芽服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谭启贵对对被告萌芽服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被告钟长伦、被告钟素琴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萌芽服装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房产在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高新区萌芽服装厂辩称,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的事实属实,未按期归还该贷款和利息的事实亦属于,由于被告萌芽服装厂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琼辩称,被告易琼并未在《抵押合同》和《委托书》上签字,被告易琼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先蓉辩称:1、被告杨先蓉与被告萌芽服装厂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无其他法律关系,双方至今都不认识,被告萌芽服装厂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杨先蓉并不知情,被告杨先蓉也没有与被告萌芽服装厂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协议;2、被告杨先蓉未提供《房屋产权证》并亲自前往房产局办理相关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杨先蓉出具的将自有房屋为被告萌芽服装厂的贷款进行抵押贷款担保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出具的《委托书》非由被告杨先蓉本人所出具,该份委托系伪造,对被告杨先蓉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钟长伦、钟素琴共同辩称,被告钟长伦、钟素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案外人李尚苑于1994年就已经去世了,不可能在1997年委托他人本来贷款业务,被告钟长伦、钟素琴作为的法定继承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谭启贵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启贵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持异议,同意由被告谭启贵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7日,被告萌芽服装厂向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1月7日至1997年12月28日,原告同意后,于1997年1月7日向被告萌芽服装厂交付贷款500000元;在上述贷款即将到期的1997年12月25日,因被告萌芽服装厂归还该笔贷款出现困难,被告萌芽服装厂即向原告提出延期贷款申请,申请对该贷款还款进行延期,原告考虑到被告萌芽服装厂的实际经营困难,同意对被告萌芽服装厂的该笔贷款的还款延期一年,还款期限延期至1998年9月28日,双方为此于1997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萌芽服装厂向原告贷款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2、贷款期限从1998年1月25日起至1998年9月28日止;3、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08‰计算,如遇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新规定执行,并实际按季收息,即每季度末20日贷款方直接从借款方账户扣收利息;4、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合同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书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对借款方加收加息,逾期一月以上的逾期贷款,则加重处罚,按贷款金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萌芽服装厂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萌芽服装厂用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本金500000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抵押期限从本合同生效起至被担保债权全部还清时止;4、合同生效,自产权监理处登记之日生效。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1998年2月6日,被告萌芽服装厂与原告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就被告易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桂王桥西街54号4栋2单元6楼16号房屋一套、被告杨先蓉所有的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三区8栋2单元6楼12号房屋一套、案外人邓德贵所有的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小区1栋3单元4号房屋一套、案外人李尚苑所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一区31栋3单元4楼8号房屋一套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萌芽服装厂,房屋他项权人为成都市武侯区石羊信用社,权利价值500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日,作为被告萌芽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谭启贵个人申请加入本案清偿债务,自愿以自己全部财产代被告萌芽服装厂清偿全部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承诺:1、谭启贵同意代被告萌芽服装厂清偿欠原告的全部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谭启贵同意以本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通顺街26号1栋5单元房屋一套经过评估后折价抵偿给原告,若房屋价值不能覆盖债务,剩余部分仍由本人清偿;3、谭启贵同意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原告诉被告等人借款合同纠纷,并确认谭启贵的以上意愿;4、谭启贵同意以被告萌芽服装厂拆迁款以及继承财产优先清偿以上债务。诉讼中,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以被告萌芽服装厂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萌芽服装厂归还借款本金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并要求对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等人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萌芽服装厂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及滞纳金则未提出抗辩意见,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被告钟长伦和被告钟素琴则共同认为,并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在诉讼中出具的《委托》书均不是被告等人所签订,不是被告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谭启贵则对原告提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委托》书、《他项权登记证书》、《承诺书》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7年1月7日,被告萌芽服装厂向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于1997年1月7日向被告萌芽服装厂交付贷款500000元,在上述贷款即将到期的1997年12月25日,被告萌芽服装厂向原告提出延期贷款申请,申请对该贷款还款进行延期,原告同意对被告萌芽服装厂的该笔贷款的还款延期一年,还款期限延期至1998年9月28日,双方为此于1997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述事实已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合同双方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萌芽服装厂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是1997年1月7日被告萌芽服装厂向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贷款延期双方为该贷款另行签订的合同,原告实际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已完成了贷款本金500000元的交付义务,被告萌芽服装厂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期归还该贷款及约定利息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诉讼中,原告以《借款合同》为据,要求被告萌芽服装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签订双方在合同中对贷款本金归还的时间、利息计算标准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萌芽服装厂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萌芽服装厂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滞纳金有明确约定“逾期一月以上的逾期贷款,则加重处罚,按贷款金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属违约金性质,而违约金的作用主要是用于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并兼顾部分处罚作为,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已明显超出了原告的损失,且明显加重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后的负担,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其他损失存在的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萌芽服装厂按贷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萌芽服装厂逾期还款事实的存在,应对被告萌芽服装厂适当进行处罚,故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为宜,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启贵对被告萌芽服装厂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谭启贵在诉讼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及案外人李尚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钟长伦和被告钟素琴对被告萌芽服装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无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和案外人李尚苑,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和案外人李尚苑亦未向原告出于其他有效担保承诺,虽原告在诉讼中出具了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和案外人李尚苑向其出具的《委托》书的复印件,该《委托》书复印件载明了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和案外人李尚苑自愿用其房产委托被告萌芽服装厂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作担保抵押的事实,但由于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和案外人李尚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钟长伦和被告钟素琴等人均否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且原告在诉讼中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该《委托》书原件进行核实,原告仅凭现有证据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被告钟长伦和被告钟素琴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和案外人李尚苑用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主张该项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抵押担保生效,原告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印证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和案外人李尚苑有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所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亦不能得到本院的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琼、被告杨先蓉和案外人李尚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钟长伦和被告钟素琴在答辩中共同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等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被告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抵押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高新区萌芽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8‰为计算标准,从199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为计算标准,从199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谭启贵对被告成都市高新区萌芽服装厂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启贵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高新区萌芽服装厂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市高新区萌芽服装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被告成都市高新区萌芽服装厂和被告谭启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杨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美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