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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83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其2012年与姚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姚某。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趋冷漠。近一年来,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有时,双方争吵,姚某某父亲甚至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姚某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姚某某庭审中辩称:夫妻之间没有什么不好,只是李某某脾气不好,没有打架,不同意离婚。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结构情况。姚某某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姚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李某某、姚某某自由恋爱。2011年2月22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1月4日,李某某、姚某某生育一子姚某。2016年2月23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姚某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李某某、姚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要求离婚,姚某某不同意离婚,且李某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李某某要求与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