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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富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亚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昝继伟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亚市人民政府,昝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02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欣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昌,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秋丽,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韩芹,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原审第三人昝继伟。委托代理人徐秉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富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仕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昝继伟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54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仕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勇杰、刘广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邓虎、刘秋丽,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韩芹,原审第三人昝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8月25日,昝继伟在富仕公司承包的三亚南山观音苑圆通宝殿装饰工程工地上工作时被高处坠落的木板击中头部受伤。经昝继伟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三人社工认字〔2015〕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76号工伤认定),认定昝继伟于2012年8月25日所受伤害,即头皮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脑震荡后遗症为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富仕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昝继伟受富仕公司雇佣,在该公司承包的三亚南山观音苑圆通宝殿装饰工程工地上被高处坠落的木板击中头部受伤,经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诊断,昝继伟之伤为头皮挫裂伤。昝继伟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9月17日、10月22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以下简称425医院)就诊治疗,该医院诊断其伤主要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脑震荡后遗症。2012年9月26日,昝继伟就上述伤情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行政认定。2013年3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三人社工认字〔2013〕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85号工伤认定),认定昝继伟之伤构成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富仕公司承担。2013年4月11日,富仕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富仕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9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三人社工认字〔2013〕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431号工伤认定),认定昝继伟之伤构成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富仕公司承担。富仕公司再次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431号工伤认定,并要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昝继伟不服,上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16日,市人社局重新启动昝继伟的工伤认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组织昝继伟与富仕公司就工伤认定事宜进行听证,并制作听证记录,同日,经听证双方同意,市人社局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昝继伟的耳聋是否系因2012年8月25日受伤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受伤与鉴定时间间隔过久,且治疗缺乏连续性为由作退档处理。2015年6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的276号工伤认定,认定昝继伟于2012年8月25日所受伤害,即头皮挫裂伤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脑震荡后遗症为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富仕公司承担。富仕公司不服,向三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亚市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三府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76号工伤认定。富仕公司对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均不服,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76号工伤认定和22号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富仕公司、市人社局、三亚市政府及昝继伟对27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劳动关系、受伤事实和除耳聋外的其他伤情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昝继伟耳聋是事故造成的突发性耳聋还是事前就存在的陈旧性耳聋,被诉行政行为对富仕公司所举证人证言与昝继伟所举425医院门诊病例认定是否正确。富仕公司所举四份证言皆提到昝继伟在受伤前“耳朵不太好使”、“说话要说二三遍才能听到”等内容,只能说明昝继伟在受伤前听力不好,不能证明昝继伟受伤前即存在耳聋,且富仕公司所举四名证人皆为富仕公司的员工,与富仕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昝继伟受伤当日在425医院就诊时已主诉其被砸伤头部后有长时间耳鸣的症状,所举的425医院门诊病例及门诊处方均诊断其存在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上述病例和处方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富仕公司称昝继伟的耳聋是陈旧性的而非受伤导致,但所举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综上,一审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述证人证言与门诊病例等证据的认定正确,昝继伟系突发性耳聋。富仕公司作为昝继伟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富仕公司承担。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经组织富仕公司与昝继伟进行听证,为当事人委托了鉴定,作出的276号工伤认定书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亚市政府受理富仕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作出第22号复议决定书后也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7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亚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富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富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仕公司承担。上诉人富仕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富仕公司提供的四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认定错误。首先,富仕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昝继伟的听力就存在问题,一审却将“听力不好”与“耳聋”错误的区分。本案中,昝继伟主张的耳聋事实上系一只耳朵出现“耳聋”现象,而非双耳失聪,故一只耳朵“耳聋”与“听力不好”的效果是一致的,故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昝继伟在事故发生之前即存在所谓的耳聋现象。其次,一审认定富仕公司所举四名证人皆为富仕公司员工,与富仕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该认定错误。本案中,四名证人同样与昝继伟关系密切,该四人均为与昝继伟同吃、同住、同劳动的工友,且其中一名证人为昝继伟的好友,该证人是介绍昝继伟到富仕公司做工的介绍人,欲说关系密切,昝继伟与这些证人的关系相较于富仕公司而言更为密切,但证人均据实阐述,且此前均当庭质证,故该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应单纯以“关系密切”来否定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二、市人社局作出276号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结合本案证据,昝继伟在事故发生之时经医院诊断并未发生耳聋现象,而是事隔二十多天后才称出现耳聋现象。而这二十多天内昝继伟经历了什么,是否有其它情况例如感冒引发中耳炎,同样可能阐述为突发性耳聋,此期间的事实难以确定。昝继伟所谓的耳聋现象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对此,鉴定单位也曾试图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认,但基于昝继伟不进行连续性的治疗,不及时进行鉴定,以致该证据完全灭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证据灭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造成证据灭失的责任人昝继伟承担,然市人社局却将此过错责任强加于无过错的富仕公司显然不公。综上所述,富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544号行政判决,并支持富仕公司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276号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首先,市人社局在作出276号工伤认定前,组织富仕公司与昝继伟参加听证,并就富仕公司提出的昝继伟耳聋与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此说明市人社局已履行了调查了解、组织质证、听取当事人意见等义务,所作276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其次,昝继伟为证明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向市人社局提供425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其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后遗症和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富仕公司对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后遗症构成工伤无异议,但对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构成工伤有异议。富仕公司为证明昝继伟耳聋不是工伤,向市人社局提供4名本单位工人的证言,为此,市人社局经富仕公司与昝继伟一致同意,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昝继伟耳聋是否与2012年8月25日受伤有关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昝继伟受伤与鉴定时间间隔过久,治疗缺乏连续性为由作出退档处理。市人社局又从国内最具有权威的司法部法医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得知目前国内尚无此项鉴定技术。市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分析,昝继伟在425医院2012年8月25日门诊病历中主诉其被砸伤当日有长时间耳鸣症状。9月17日425医院门诊病历注明“外伤后听力下降伴耳鸣20天”,诊断结果为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上述证据可证实昝继伟的耳聋病症是事故发生之后才被医疗机构确认的,与本案事故有关联。富仕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非专业医学判断,且带有猜测、推断、评论性的语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相比之下,425医院门诊病历和处方的证明效力大于富仕公司4名员工的证言。因此,市人社局认定昝继伟耳聋构成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富仕公司承担,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一审认定富仕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昝继伟是陈旧性耳聋,该认定正确。富仕公司提供的四名证人系其员工,其所作证言对富仕公司有利是客观事实,富仕公司不能以证人与昝继伟系工友而否认其与证人之间存在的法律意义上的密切关系。综上,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54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辩称:一、医院的门诊病历等材料可以证明昝继伟的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与其在富仕公司南山工地受伤有关。昝继伟于2012年8月25日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急诊,当天医院门诊病历清楚记载:急诊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10时50分;(病人)主诉包括“耳鸣1.5小时”等;现病史一栏则写明了昝继伟被送急诊的原因以及昝继伟受伤后出现了“渐觉耳鸣”的症状。该病历证明昝继伟在受伤之后耳朵确实出现了“耳鸣”症状。2012年9月17日,昝继伟前往425医院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亦清楚地写明昝继伟“外伤后听力下降伴耳鸣20天”,诊断结果为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昝继伟所主张的耳聋病症与其于2012年8月25日在工地所受的事故伤害存在关联,故昝继伟认为其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属工伤有事实依据。二、富仕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昝继伟在事故发生之前存在耳聋现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富仕公司所提供的四名证人是与富仕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工人所作的对该公司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退而言之,即使证言属实,根据其内容至多也只能证明昝继伟在事故发生之前听力不好,而“听力不好”与“耳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无法排除昝继伟因头部受伤后听力恶化从而引发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的情况。昝继伟受伤之前是否存在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并不是富仕公司和四位证人等非医学专业人士能够判定的,因此,富仕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昝继伟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耳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富仕公司以昝继伟不进行连续性治疗、不及时进行鉴定为由否定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市人社局作出的27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亚市政府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昝继伟的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富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昝继伟述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544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对市人社局从2013年3月作出85号工伤认定到2015年9月三亚市政府作出22号复议决定期间的一系列证据均进行了认真审核和质证。二、富仕公司混淆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曲解了《工伤认定办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昝继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在工伤认定时,按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富仕公司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明力弱未被采纳的情况下,提出让昝继伟提供其耳聋不是工伤的证据违背相关规定。三、276号工伤认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时,昝继伟不仅提供了其受伤后一直在看病的医疗证明,而且还提供了其受伤后到425医院看病的门诊病历,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昝继伟耳聋是工伤。富仕公司提供的证言,已由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否认其证明力。富仕公司认为昝继伟从受伤至医院诊断出耳聋期间间隔22天,怀疑因别的原因引起昝继伟耳聋,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支持。昝继伟之伤除外力原因之外,耽误治疗时机也是其中一个因素。事故当天医院建议昝继伟立即住院治疗,但富仕公司不让昝继伟住院,此后对昝继伟不管不问。因昝继伟交不起住院费,靠买一些廉价的药品治疗,虽然没间断吃药,但仍然耽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综上,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富仕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昝继伟的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是否构成工伤。经查,市人社局作出276号工伤认定,确定:富仕公司与昝继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昝继伟在富仕公司承包的三亚南山观音苑圆通宝殿装饰工程工地工作时被坠落的木板击中头部;昝继伟之伤被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脑震荡后遗症;昝继伟之伤头皮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后遗症为工伤。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富仕公司对276号工伤认定同时确认昝继伟之伤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亦为工伤有异议,认为昝继伟耳聋不属于工伤,并提供四名证人的证言为据,以证明昝继伟在本案2012年8月25日发生的事故前就有“耳聋”现象。对此,昝继伟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25医院的门诊病历和门诊处方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耳聋系本案事故所致,属于工伤。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富仕公司否认昝继伟耳聋是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富仕公司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言,一方面只能证明昝继伟在事故发生之前听力不好而不是耳聋。昝继伟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的诊断结果被确定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且是由正规医院的专业医生所作的医学判断。另一方面,四名证人均系富仕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所作证言又对公司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富仕公司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从富仕公司和昝继伟所提供证据的形式和证明效力来看,昝继伟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出现了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的病症。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以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和门诊处方单等证据为依据,在履行了组织听证、调查了解、听取当事人意见等职责和义务后,作出276号工伤认定,确认昝继伟之伤神经性耳聋、突发性耳聋亦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亚市政府根据事实和法定程序作出22号复议决定正确。一审判决以富仕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存疑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富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维青审判员陈兴科审判员吉红cffn8veieqvhnw03bq案件唯一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邢诗诗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撰稿:张维青校对:邢诗诗印刷:邢诗诗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印制(共印18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