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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胡胜臣、胡卫兵、胡春敏、胡育保与王志君、王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臣,胡卫兵,胡春敏,胡育保,王志君,王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577号原告胡胜臣,男,1948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胡卫兵,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胡春敏,女,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胡育保,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七芽、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君,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勤,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204号。代表人黄映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华,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胡胜臣(下称第一原告)、胡卫兵(下称第二原告)、胡春敏(下称第三原告)、胡育保(下称第四原告)诉被告王志君(下称第一被告)、王勤(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四原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七芽、习勇,第一被告及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平,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赣KJ00**号小车在罗坊镇上坑口村路段与横过道路的梁拾英发生碰撞,造成梁拾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梁拾英经新余市第四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拾英不承担责任。经查赣KJ00**号车车主是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88496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辩称,赣KJ00**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投保时第二被告明确告知了第三被告该车未年检,第三被告明知该情况仍然说可以投保,且事故发生后,车辆的状况、安全性经检测均符合要求,故第三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标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第三被告辩称,赣KJ00**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应提供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在出险前未进行有效检验,属逾期未年检,根据商业险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死者梁拾英在事故前居住地为其户籍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三被告对其余各项赔偿请求均有异议,应当予以核减,且第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赣KJ00**号小车行使至罗坊镇上坑口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梁拾英发生碰撞,造成梁拾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梁拾英经新余市第四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7日19时许死亡,2015年10月8日,新余市公安局罗坊派出所出具了梁拾英的死亡证明,2015年10月9日梁拾英被土葬。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拾英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是赣KJ00**号车的车主,第二被告将该车借给第一被告使用,第一被告的驾驶资质为C1;赣KJ00**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2015年5月5日,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及不计免赔险,第二被告投保时已经提交了其过期的行驶证。2015年9月29日,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的委托,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赣KJ00**号车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转向、制动、行驶系均符合规范要求,照明和信号系不符合规范要求。另查,1、梁拾英出生于1950年4月15日,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罗坊镇,其父母均已不在世。2、第一原告1948年12月6日生,与死者梁拾英系夫妻关系,听力残疾二级。第二、三、四原告均系梁拾英的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公安局罗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本,残疾人证,渝水区罗坊镇邦甫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视频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拾英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虽为车主,但该车长期由第一被告使用,第一被告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第二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赣KJ00**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关于第三被告提出肇事车辆事发时逾期未年检故第三者责任险应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强制投保的险种,第二被告在向第三被告投保时已经提交了其车辆行驶证,而该车行驶证上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6月,故第三被告在2015年5月5日承保时已经明知车辆处于逾期未年检的状态,同时,第三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免赔规定非常清楚,其完全可以拒绝承保商业险,但第三被告并未拒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第三被告在明知第二被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仍同意承保应视为双方已经约定对未年检车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不得基于该格式条款免除其理赔责任,故本院对第三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同时认定第三被告应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承担理赔责任。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丧葬费,原告主张23649.5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第一、二被告认为该费用应该是23109元,第三被告认为应按当地当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64635元(24309元/年×15年),第一、二、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梁拾英自2014年7月10日起居住在第二原告购买的新余市渝水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但第二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在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于2014年7月10日前已收房证据的情况下,加之第三被告走访梁拾英户籍所在地罗坊镇,该村村民证实梁拾英事发前一直居住在该村,故本院对四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0117元/年计算15年为151755元(10117元/年×15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49211.5元(15142元/年×13年÷4人),第一、二、三被告认为该主张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胡胜臣的抚养应当是其子女的义务。本院认为,四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四原告主张1000元,第一、二、三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本院根据事故处理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第三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即使要承担费用也过高。本院根据四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6204.5元,其中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余款96204.5元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四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胡胜臣、胡卫兵、胡春敏、胡育保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胡胜臣、胡卫兵、胡春敏、胡育保各项赔偿金共计96204.5元。三、驳回原告胡胜臣、胡卫兵、胡春敏、胡育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原告胡胜臣、胡卫兵、胡春敏、胡育保承担4200元,被告王志君承担4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