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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毅、李志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毅,李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毅,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镇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锋,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吴毅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毅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不在浙江省义乌市,其常年居住在贵州省镇远县××龙洞行政村××组,故应由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志锋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吴毅负有的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李志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显示,李志锋已在浙江省义乌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胜审 判 员  吴传档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