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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邓长国与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国,薛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邓长国。委托代理人吴振龙,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兵,现下落不明。原告邓长国与被告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薛兵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国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薛兵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2年,截止2015年3月19日尚欠1.2万元未偿还。被告书面承诺2015年4月8日前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薛兵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薛兵向原告邓长国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长国人民币陆万元正,此据,借期壹年”。借款发生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了4.8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延期一年”。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将于4、8日归还邓长国人民币壹万贰仟,此据,(罚款贰万元正,到期不还执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数额、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还款,其未如约还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罚款,实质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长国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06元,由被告薛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於 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