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新林、李宗柱等与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田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林,李宗柱,刘宗星,李宗锋,刘付伦,李宏安,李安祥,李宗全,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田玉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1民初649号原告李新林,农民。原告李宗柱,农民。原告刘宗星,农民。原告李宗锋,农民。原告刘付伦,农民。原告李宏安,农民。原告李安祥,农民。原告李宗全,农民。以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西门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刘可森,经理。被告田玉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林、李宗柱、刘宗星、李宗锋、刘付伦、李宏安、李安祥、李宗全诉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田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新林、李宗柱、刘宗星、李宗锋、刘付伦、李宏安、李安祥、李宗全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林、李宗柱、刘宗星、李宗锋、刘付伦、李宏安、李安祥、李宗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林、李宗柱、刘宗星、李宗锋、刘付伦、李宏安、李安祥、李宗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新林、李宗柱、刘宗星、李宗锋、刘付伦、李宏安、李安祥、李宗全负担。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