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小红与被告颜巧玲、赵良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红,颜巧玲,赵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955号原告程小红,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姚江红,���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巧玲,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良红,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原告程小红诉被告颜巧玲、赵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红及委托代理人姚江红,被告颜巧玲、赵良红及被告颜巧玲委托代理人姚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红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颜巧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为期限7个月,即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赵良红与颜巧玲系夫妻关���,同意为颜巧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巧玲按约定支付6个月利息1.2万元后,现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请求:1.判令被告颜巧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并承担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良红对被告颜巧玲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巧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颜巧玲从没向原告程小红借过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4年9月被告颜巧玲在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公司资金紧张,公司经理仝红卫提出让员工外出联系高息借款,因被告颜巧玲与原告程小红关系较好,说起高息借款之事后,原告程小红提出自己有10万元愿意借给公司使用,经与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仝红卫协商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2分,期限为7个月。被告代公司收到款的当天就把款交给��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且由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给被告颜巧玲出具了收条。此后,每月由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按期支付给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来公司找经理仝红卫要款,因公司经营不善,还不了款。实际用款人是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良红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赵良红书写的,被告根本不知道借款之事,且二被告已协议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颜巧玲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程小红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颜巧玲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按原告意思出具的,实际用款人是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赵良红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被告根本不知道借款之事。被告颜巧玲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转账汇款信息7张,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共支付利息1.4万元。证据2、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程小红10万元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程小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的1.4万利息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是仝红卫;对证据2称没见过此收条,自己也未向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出借过10万元借款。被告赵良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称没有见过此转账汇款单和收条,也不清楚借款的事。证据3、仝红卫出庭作证,证明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让员工筹款。即在办公室被告颜巧玲给原告程小红出具借条后,二人一起到财务上交的款,财务上给颜巧玲出具了收条。原告程小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颜巧玲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良红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赵良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程小红,被告颜巧玲的质证意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6月17日在垣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此笔债务应由被告颜巧玲偿还。原告程小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被告颜巧玲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颜巧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颜巧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上担保人的签名非被告赵良红亲笔签署,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要求被告赵良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颜巧玲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已支付利息1.4万元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已支付利息的数额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颜巧玲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目的,因被告颜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仝红卫的出庭证言,该证言仅能证明被告颜巧玲把借款交给案外人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案外人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颜巧玲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赵良红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因原告及被告颜巧玲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在垣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颜巧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7个月,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现金交给被告颜巧玲,被告颜巧玲将款交给了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颜巧玲出具了收条。同时查明,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计款1.4万元。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担保人赵良红的签名及捺印系被告颜巧玲所为。另查明:被告颜巧玲与被告赵良红于2015年6月17日在垣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颜巧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查明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颜巧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颜巧玲抗辩将该笔借款交由案外人垣曲县锦泰网都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被告颜巧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其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清楚的。因此,被告颜巧玲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良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并非被告赵良红本人所为,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产、生活消费性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良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小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1.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颜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自强审判员 邢阿静审判员 赵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