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董中杰与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杰,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677号原告董中杰,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生。被告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军民,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董中杰诉被告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振晨重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单位务工,主要任务为氧电焊,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被告交给的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178.35元(该由被告存档),期间,因各种原因,原告未到被告单位领取劳动报酬。2016年,原告到被告单位领取工资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只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款1440元,剩余劳动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738.3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付原告延迟给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69.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9月20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12天,共应得工资款2178.35元,原告已支付其1440元,尚欠738.35元工资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供林州市振晨煤机有限公司工作票一张,载明内容:“工号:2014.8.15,14年9月30日,董中杰割中部槽板209+56”,在该张工作票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原告另提供被告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原告以该两项证据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振晨煤机有限公司工作票一张、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也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振晨煤机有限公司工作票一张,与被告公司名称并不一致,且该张工作票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该张工作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情况,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一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迟给付工资款而产生的赔偿金369.1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由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仅提供一张工作票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上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中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中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