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郭建辉、李小英与张绍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辉,李小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终641号上诉人郭建辉,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小英,女,1973年10月20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郭建辉、李小英诉张绍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建辉、李小英上诉称,张绍伟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子郭邦明死亡,导致其经济损失,张绍伟承诺自愿赔偿并已给付人民币50000元作补偿,此款后因张绍伟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并已执行,而建水县人民法院之前审理张绍伟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作出的(2014)建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作出判处,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请求撤销(2016)云2524民初289号民事裁定,指令建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建辉、李小英因张绍伟交通肇事造成其子郭邦明死亡损害赔偿一案,曾向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