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张桐盛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张桐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海利路海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桐盛,男。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利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好工夫”构成,由海利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4631922,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磁炉、电茶壶、电热水器、电热壶、电力煮咖啡机、烹调器具、电热水瓶上。引证商标由“好工夫HAOGONGFU”构成,申请日为2004年4月14日,注册号为401634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灯、冷热湿巾机、消毒碗柜、电暖器,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目前商标权利人为张桐盛。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张桐盛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790号《“好工夫”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近似商品;张桐盛称海利公司恶意抢注、复制、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张桐盛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张桐盛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张桐盛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中山市好工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中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张桐盛,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7日;2、引证商标档案;3、相关决定书及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43825号《关于第4631922号“好工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近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张桐盛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张桐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阶段,张桐盛补充提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书、公司网页介绍及参展、宣传画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张桐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海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张桐盛服从原审判决。在二审诉讼阶段,海利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局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3197号《“金灶”商标异议裁定书》及海利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海利公司“金灶”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公司的主营业务;2、第11类18263378“好工夫”、第11类1426729“好工夫”商标信息,用以证明张桐盛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具有恶意。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一般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冰箱、消毒碗柜、电暖器”均为日常家用电器,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上具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引证商标的拼音部分“HAOGONGFU”与中文部分“好工夫”相呼应,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海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中部分用以证明其在先注册使用的“金灶”商标的知名度,但“金灶”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构成、呼叫上差异较大,故“金灶”商标的知名度无法延续至被异议商标。海利公司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海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