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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孔凡忠与王仁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忠,王仁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346号原告孔凡忠。委托代理人高巧娣。被告王仁财。原告孔凡忠与被告王仁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忠委托代理人高巧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草坪,约定每方2.5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草坪共2520方,并出具收据两张,但被告收到供货后,一直不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仁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仁财向原告孔凡忠购买草坪810方,每方2.5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仁财向原告孔凡忠购买草坪1710方,每方2.6元,合计价款6471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付。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仁财欠原告草坪款6471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凡忠草坪款647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仁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