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山西惟思特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柰特斯空分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惟思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柰特斯空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1165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惟思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银根,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柰特斯空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法定代表人徐东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西惟思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柰特斯空分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偿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人民币23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浙江柰特斯空分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收入人民币580569.38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外,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413735.33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116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