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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志强因与肖伟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强,肖伟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强。委托代理人杨飞跃,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伟胜。委托代理人刘武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志强因与被上诉人肖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志强、肖伟胜系多年朋友关系。2007年9月7日、12月12日、12月22日、12月26日肖伟胜先后四次向黄志强借款10万元、11万元、15万元、6万元,合计42万元。2008年1月1日双方初步约定:由黄志强向肖伟胜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期四年,每年包息加利润25万元;偿还本金在借贷期四年届满双方再具体商定;黄志强业务工资每月1500元。肖伟胜在该协议下方将前四次借款均出具借条。此后黄志强于2008年1月16日和2月24日借给肖伟胜20万元和3万元,肖伟胜亦在该协议下方出具了借条。黄志强六次共计借给肖伟胜65万元,之后未再提供借款。该借款协议内容系打印件,黄志强、肖伟胜最终均未在该协议上“借款人签字”栏签字确认。之后肖伟胜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先后共计付给黄志强1035444元。黄志强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肖伟胜向黄志强借款65万元,有其六次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关于黄志强要求肖伟胜按照借款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因该协议双方均未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字确认,且黄志强亦未按照该协议内容向肖伟胜提供借款100万元,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黄志强要求肖伟胜按照《借款协议》内容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肖伟胜在该协议下方向黄志强依次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陈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黄志强则陈述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肖伟胜同意按照年利率1%给付利息,黄志强陈述被告先后付款及代收货款共计1031444元,加上2014年1月15日少记账的4000元,共计1035444元。根据肖伟胜提交的付款凭证,按照年利率1%的标准计算肖伟胜应付本金65万元及利息已超额支付。因此,黄志强要求肖伟胜偿还借款本金336654元及后期利息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0370元由黄志强负担。黄志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上诉人实际偿还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足以说明双方对借款利率是有约定的;双方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年利率25%,与被上诉人实际还款情况相吻合,与实际相符;被上诉人辩称按照年利率为1%计算与实际不符,纯属狡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1%的标准计息合法缺乏依据,该说法系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也明显低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恰当,判决正确,故原审法院对(2014)浏民初字第04697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肖伟胜向黄志强借款65万元,有其六次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关于黄志强要求肖伟胜按照借款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虽协议双方均未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字确认,但肖伟胜实际向黄志强借款65万元并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先后共计付给黄志强1035444元。从形式上看,《借款协议》与其六次出具的借条写于同一张纸的同一面上,并六次借款均有肖伟胜本人的签名,《借款协议》与其六次出具的借条是对借款事项的约定及分期履行情况予以记载的一个整体,应视为肖伟胜对《借款协议》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协议》成立,应当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7.56%)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36654元及后期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被上诉人还款6000元,2014年1月被上诉人还款5000元两笔还款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中抵扣);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年业务工资18000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4697号民事判决;二、肖伟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志强本金336654元元及利息(以336654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限。2013年2月被上诉人还款6000元,2014年1月被上诉人还款5000两笔还款从利息中抵扣);三、驳回黄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二审受理费7850元,合计18220元,由肖伟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