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李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李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2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薛旺庆,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伟涛,身份证号码2308331972********,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职工,黑龙江省抚远县人,住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被告彭宪坤,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权,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于志彬,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学良,男,1958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李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其中彭宪坤申请金额6万元、王权申请金额8万元、于志彬申请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合同约定前10个月内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李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彭宪坤拖欠贷款本金6万元、罚息15438.64元;王权拖欠贷款本金8万元、罚息20559.95元;于志彬拖欠贷款余额79931.81元、罚息19381.7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学良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承担。被告彭宪坤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权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于志彬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学良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放款单3份、借款手工借据3份,证实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欠款事实及相互之间承担担保责任。联保补充协议1份,证实被告李学良对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李学良均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宪坤、王权、李学良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李学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其中彭宪坤申请金额为6万元、王权申请金额为8万元、于志彬申请金额为8万元,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联保额度期限为2年。被告李学良作为其他三被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的申请额度放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合同约定贷款前10个月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彭宪坤拖欠贷款余额6万元、罚息15438.64元,合计75438.64元;被告王权拖欠贷款本金8万元、罚息20559.95元,合计100559.95元;被告于志彬拖欠贷款余额79931.81元、罚息19381.79元,合计9931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李学良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对彼此债务相互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彭宪坤、王权、于志彬所欠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李学良应按照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三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借款余额6万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5438.64元,合计75438.64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20559.95元,合计100559.95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三、被告于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借款余额79931.81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9381.79元,合计99313.6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四、被告王权、于志彬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彭宪坤、于志彬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彭宪坤、王权对上述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李学良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00元减半收取2715.00元,由被告彭宪坤承担744.00元,被告王权承担992.00元,被告于志彬承担9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利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德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