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姚粉红与宋扣珍、周继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粉红,宋扣珍,周继宗,周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姚粉红。委托代理人洪其秋,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扣珍。被告周继宗。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林。原告姚粉红与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周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其秋,被告宋扣珍、周继宗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粉红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周继宗、宋扣珍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5%,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周志林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66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扣减已支付部分,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共同辩称,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事后添加,且约定过高。请求法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宋扣珍陆续还款合计13900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周志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共同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姚粉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姚粉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约定月息5%。”被告周志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本人自愿为宋扣珍、周继宗担保。”借条签订后,原告姚粉红向两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姚粉红因催要还款未果,遂涉讼。另查明,被告宋扣珍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姚粉红转账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宋扣珍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姚粉红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10000元。被告宋扣珍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宋扣珍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姚粉红账户���款人民币1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4000元,上述均有转账或存款凭条佐证。庭审中,原告姚粉红认可被告宋扣珍向其支付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6000元及2015年1月5日的还款本金20000元。再查明,被告宋扣珍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1日向案外人丁步祥转账人民币40000元、13000元。被告宋扣珍、周继宗认为向原告的朋友丁步祥的还款亦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借条、转账记录、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年利率24%至36%的利息则为自然之债,即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不认定为不当得利;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拒绝给付,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共同向原告姚粉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且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已超过法律规定之标准,且被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扣减借款,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核减。本案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1、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按日利率1‰标准(36%÷365≈1‰)计算32天为6400元(200000×1‰×32天),被告于7月23日还款1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核减本金,故2014年7月23日起本金为196400元。2、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按日利率1‰标准计算62天为12028元(196400×1‰×62天),被告于9月23日还款10000元,该款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故该期间的利息已结清,亦不核减本金。3、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按日利率1‰标准计算30天为5892元(196400×1‰×30天),被告于10月23日还款1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核减本金,故2014年10月23日起本金为192292元。4、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按日利率1‰标准计算32天为6153元(192292×1‰×32天),被告于11月24日还款1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核减本金,故2014年11月24日起本金为188445元。5、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按日利率1‰标准计算36天为6784元(188445×1‰×36天),被告于12月30日还款1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核减本金,故2014年12月30日起本金为185229元。6、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66‰(24%÷365≈0.66‰)标准计算6天为734元(185229×0.66‰×6天)。7、2015年1月5日,被告于10月23日还本金20000元,故2015年1月5日起本金为165229元。8、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66‰标准计算202天为22028元(165229×0.66‰×202天),故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为22762元(22028+734),而被告在此期间共计支付利息16000元,故尚欠此期间利息6762元。综上,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应支付借款本金165229元及利息676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共同抗辩称借条约定利息系事后所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按借条约定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宋扣珍要求将转账给案外人丁步祥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涉及案外人,且原告认为丁步��与被告宋扣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宋扣珍与丁步祥的款项往来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周志林自愿为本案债务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周志林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粉红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199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652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周志林共同负担(原告姚粉红已预交,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周志林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迳交原告姚粉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