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国家税务局与洪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某某市国家税务局,洪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28号原告江苏省某某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某某市国家税务局与被告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某某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颉,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某某市国家税务局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时间等。租赁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但被告未按期搬迁。2015年9云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搬迁,也未支付租金、房屋占用费、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迁、恢复原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661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并按月租金1102.5元支付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由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74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租金千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为: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界牌镇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三年,租金第一年12000元,之后每年上浮5%。2、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出租的房屋为原告单位下属派出机构界牌税务所。3、限期搬迁通知书及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搬出租赁的房屋。4、律师函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搬出租赁房屋。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租赁物是由原告所有有异议,该租赁物是由被告在2007年自行建造的,产权应属被告所有。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屋所有权证上不包括本案涉案房屋。该土地属于划拨的土地,使用该土地应向当地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缴纳相关的土地使用费。被告在使用该块土地时,已向该块土地所属的某某市界牌镇界东村第四村民小组缴纳了土地使用费。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逾期搬迁要求履行合同承担违约合同上有异议,因为该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不存在搬迁之说。即使房屋是无证房屋,也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管理。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洪某辩称,本案不属于房屋租赁纠纷,原告没有本案涉案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涉案房屋是由被告于2007年在空地上自行建造的,并向当地的村民小组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建房、装修共花费16万元左右。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也签订了协议,并非是现在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仅是房屋使用费协议。现在租赁合同到期,如果要搬离,也不存在返还租赁物的问题。该房产所有权属于被告,无需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本案并非是房屋租赁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迁让或者搬离应该通过相应的行政部门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为:某某市界牌镇界东村村民小组的收条及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应该是由被告所有,是被告在2007年自行建造的。村民小组证明上还有其他证人可以证实房屋是由被告自行建造的情况,可以有三个证人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收条及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认可,要求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修建或者改造房屋,并不影响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位于界牌镇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三年,租金第一年12000元,之后每年上浮5%。同时约定被告租赁房屋投资投入的装饰、设备及相关设施,由乙方在总之日起15日内自行处理,原告不作任何经济补偿,逾期不处理则视为放弃。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双方未能续签合同。2015年8月25日、9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搬离。因被告未迁让房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迁,并恢复原状;由被告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661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并按月租金1102.5元支付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由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74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租金千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所使用房屋系其利用承租的原告建筑范围内的土地自行搭建。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的租赁合同虽名为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租赁物为土地,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应由法院受理,本院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派出机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争议,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租赁期届满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对于被告在租赁物上的投入,被告可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被告在租赁期满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对于租金标准,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确认为1102.5元/月。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理相应的附属设施并迁出租赁场所。二、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某某市国家税务局租金6615元,并按月租金1102.5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起的租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