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家森与符良川、韦运标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森,符某川,韦某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民初612号原告陈某森,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新村试验场xx队**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48********。委托代理人符某富,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x路xx街**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被告人符某川,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身份证号码4600291970********。被告韦某标,男,1958年9月8日出生,黎族,住儋州市宝岛xx试验场xx队**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5********。原告陈某森诉被告符某川、韦某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军富,被告符某川、韦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韦某标在华南热作两院汪港队家中办喜酒,原告和被告符某川均到场参加,不料被告符某川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导致原告头部撞到石头后昏迷。原告被送往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额骨多发凹陷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费:6238.11元,检查费908.3元;2、误工费:59.12元/天44天=2601.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2人=1400元;4、护理费:59.12元/天44天=2601.28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500元;7、午餐费153元;8、残疾赔偿金:2092元/月12个月20年÷9级=50352元,以上共计65953.97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符某川、韦某标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森住院的一切经济损失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13948.97元。二、判决被告符某川、韦某标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森的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0352元、鉴定费1500元,午餐费153元,以上两项合计65953.97元。三、判决被告符某川、韦某标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被告符某川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其受伤不是我造成的,当时我只是抓住了原告但是没有打他,原告是自己喝酒喝多了从凳子上摔下来受伤的,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韦某标辩称,我于2015年10月25日在家中办喜酒,期间未发生任何打架事件,后原告及被告符某川去本队韦学诗家后发生争执并打架。我没有参与打架,不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二人打架也不是发生在我家里,我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符某川在儋州市宝岛新村试验场汪港队韦某标家喝完喜酒后,来到韦某标的邻居韦运造家前面处与韦运造的父亲韦学诗喝茶聊天。后原告也来到该处聊天。期间,被告符某川认为原告对其大声说话和指责,便用手朝原告的头部拍打了两下,致原告头昏倒地后受伤。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符某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琼90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符某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656.91天。原告的《出院证》作出的最后诊断为:“右额骨多发凹陷骨折”,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留家属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忠康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符某川认为原告对其大声说话和指责,便用手朝原告的头部拍打,致其受伤,被告符某川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并未发生在被告韦某标家中,被告韦某标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以被告韦某标未及时阻止导致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韦某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295号《﹤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656.91天,原告主张医疗费7146.41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截止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9.1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留家属陪护”,但未能明确护理时间,故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14天为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44天计算,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则护理费应为:59.12元/天14天=827.68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主张,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的花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照准。6、午餐费:原告主张午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被告符某川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现本案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作出判决,故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8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某川应赔偿原告陈某森人民币9084.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陈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符某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陈某森已预付),由原告陈某森负担80元,由被告符某川负担15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某森已预付),由原告陈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静chzt7diqmltdzikzxq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邓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贾小静撰稿:贾小静校对:邓芬芬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印制(共印12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