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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云和与陈东涨、李立群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涨,李立群,黄云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涨,曾用名冬涨。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群,系陈东涨之妻。委托代理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夏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和。委托代理人:陈国领,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东涨、李立群因与被上诉人黄云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恒、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陈东涨因经营需要多次委托黄云和、朱常春、任某、季云锡四人加工皮革,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陈东涨净欠上述四人加工费28万元,由陈东涨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陈东涨陆续支付加工费23万元,至今尚欠上述四人加工费5万元。2014年9月7日,上述四人签订股东分账协议书,约定本案加工费由黄云和享有。另查明,陈东涨、李立群于200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云和以陈东涨、李立群尚欠其加工费5万元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东涨、李立群立即共同支付黄云和加工费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陈东涨、李立群在原审期间辩称:陈东涨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黄云和5万元,本案加工费已付清。因黄云和当时在外地,陈东涨没有立即收回欠条,后忘记收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0月29日结算后陈东涨欠黄云和及朱常春、任某、季云锡合计加工费28万元,以及于股东协议分账前陈东涨已支付本案加工费23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陈东涨的庭审陈述,陈东涨除与上述四人之间存在本案皮革加工业务关系以外,还与黄云和个人存在其他皮革加工业务往来,并且于2014年期间共向黄云和汇款20多万元。黄云和至今尚持有涉案债权凭证欠条,故陈东涨、李立群仅凭一份汇款凭证辩称已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涉案加工费5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陈东涨尚欠黄云和加工费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及时清偿。陈东涨逾期未支付货款,给黄云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依法确定为按年利率4.35%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陈东涨、李立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东涨、李立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东涨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立群应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东涨、李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黄云和加工费5万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陈东涨、李立群共同负担。上诉人陈东涨、李立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事实,黄云和在衢州市富华皮革有限公司的加工费上诉人陈东涨早已付清。被上诉人黄云和借用富华皮革有限公司的机器和设备挂靠经营,基本上加工费陈东涨隔两三个月结清,否则被上诉人黄云和会扣留材料和成品。上诉人陈东涨已拿回所有的加工产品和材料,双方之间的加工款已结清。二、上诉人陈东涨已付清本案的5万元加工款。上诉人陈东涨向被上诉人黄云和支付最后一批皮革的加工款后,黄云和以陈东涨仍欠本案的加工费5万元为由扣留由其加工的皮革,故上诉人陈东涨于2014年12月5日向其支付了5万元结清了涉案欠条上的加工费,黄云和也将加工的皮革运回给陈东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云和在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黄云和原先与朱常春、任某、季云锡合伙在台州加工皮革,本案的欠款是在此期间上诉人陈东涨所欠。2013年下半年后,四人不再合伙加工皮革,黄云和在衢州加工皮革,继续与陈东涨有制皮往来。陈东涨至今尚欠黄云和加工费38万元,其所说的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系支付衢州的皮革加工费,与涉案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东涨、李立群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黄云和向本院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陈东涨尚欠黄云和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任某曾与黄云和合伙加工皮革,系涉案欠款的原债权人之一,其关于陈东涨是否尚欠加工费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东涨于2014年12月5日所付的5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涉案欠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陈东涨于2013年10月29日与黄云和等4人债务结算完毕后再无业务往来,陈东涨于2014年8月份前分别向任某、季云锡支付欠款20万元和3万元,而陈东涨与黄云和个人从2013年下半年起到2014年间发生多笔皮革加工业务,加工款均由陈东涨向黄云和个人支付,其中20多万元系向黄云和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虽然陈东涨、李立群辩称其与黄云和个人的加工费已全部结清,其于2014年12月5日银行转账付款的5万元系支付涉案欠款,但因该笔款项的支付对象与涉案欠款之前的支付对象不同,而该笔款项的收款账户与陈东涨向黄云和个人支付加工费的银行账户相同,陈东涨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云和个人之间的皮革加工费已结清。结合涉案欠条仍由黄云和持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5万元转账系支付黄云和个人的皮革加工费具有高度可能性。陈东涨、李立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东涨、李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