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中康电子元件厂与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任德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中康电子元件厂,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任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71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中康电子元件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投资人殷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解和根,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周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任德才。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中康电子元件厂与被执行人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任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徒辛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市丹徒区中康电子元件厂货款63155.47元,任德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690元,由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镇江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任德才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4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23845.4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琦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