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书杰与段楚凡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2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杰,段楚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24号原告刘书杰,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韩铁成,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楚凡,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鲁海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茂,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杰诉被告段楚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铁成,被告段楚凡的委托代理人鲁海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额为43000元,其中,2013年9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5000元,2013年11月10日借款1000元,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用于日常开销。2013年11月19日被告称要打官司,向原告借款7000元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将款项汇入了被告指定的邓某的工行账户。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原告将3600元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其中100元用于给原告代办电话费充值,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转账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其中927元支付了陈某、黄某的火车票,1073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额430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且不接听原告的电话。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3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楚凡辩称,被告不欠原告43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双方的合伙事务,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并非是被告所写。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已取得加拿大绿卡,不可能多次向原告小额借款。原告所述的委托其为案外人购买火车票以及收取现金借款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署名“段楚凡”的《借据》,上面记载,今借刘书杰43000元人民币,还款日期7月1日,以前所写任何借据作废。原告称该份《借据》是被告通过快递寄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了寄件人名称为“段楚凡”、收件人名称为“刘书杰”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原告以该份《借据》为据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解释43000元借款的构成情况是:2013年9月23日汇款被告工行账户16000元和4000元,2013年11月1日汇款被告工行账户5000元,2013年11月10日汇款被告工行账户1000元,2013年11月19日根据被告指示汇款邓某工行账户7000元,2013年12月10日现金1000元,2013年12月24日汇款被告工行账户3500元,2014年1月14日汇款被告工行账户2500元,2014年1月20日代购火车票927元,同日汇款被告工行账户1073元,2014年3月26日汇款被告建行账户1000元。被告确认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否认收取原告的现金1000元以及代买火车票、指示向邓某的银行账户款汇款7000元。另查,138××××0112是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手机号138××××0112的机主的短信往来记录反映,在原告多次发短信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时,138××××0112的机主表示,“我说年前把利息给你,六月份还清”,“我上个月已经辞职了,你上哪里找啊?请问?还是那句年前还你的两分息六月还本”……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日期2015年4月23日的《借据》上的署名“段楚凡”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并为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拒不配合提供签名样本,本院依法撤回了鉴定委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连续多次汇款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关系。被告辩解原告的汇款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虽然被告称2015年4月23日的《借据》上落款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但是,从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借款关系的,再考虑到传递该《借据》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上记载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借据》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结合日常的生活经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4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楚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书杰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段楚凡负担。上述受理费876元已由原告刘书杰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