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968王大会诉杨顺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会,杨顺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96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王大会,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铜锣乡。被告杨顺永,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原告王大会诉被告杨顺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6年4月6日开庭进行了巡回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6.6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64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0.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4300元,共计216945.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相关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是个以婚骗财的人,我之所以打她就是因为她在婚姻上欺骗我。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7月28日双方在瓮安县银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婚姻仅维系两个多月便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的当天晚上21时许原告返回被告住处先是与被告沟通希望与被告和好,被告未同意,原告又提出问被告要钱,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言语争执,被告用水泥砖残块将原告砸伤。嗣后经公安介入调查,并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现原告以自己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所请。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向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相关病案资料、医疗发票、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和本院查阅(2016)黔2725刑初2号案件卷宗材料予以佐证。判决理由和结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一、关于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6.6元,但通过审查其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只有9976.18元,故多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虽然原告并未就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系右手骨折和牙断缺损,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其主张该费用予以支持,护理费按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5656元的年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护理人数以一人为限,其住院35天,护理费应为35656元÷365天×35天=3419.06元;3、误工费,虽其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职业的客观实际,该费用可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42114元的年均工资进行计算,其按82.5元/天的标准主张尚在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42114元(42114元÷365天=115.38元)的年均工资标准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82.5元×35天=28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35天则数额应为100元/天×35天=3500元;5、营养费,虽然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情较重,住院期间进行适当的营养补充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642元,其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且其已经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但却按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为基数计算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该费用应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数额为6671元×20年×30%=4002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即其与前夫秦大兴所生子女秦中艳,现年7岁,该费用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5970元×11年×30%÷2=9850.5元;10、后续治疗费24300元,其已经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因为本案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这既是对其触犯法律的有效制裁,同时也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现原告再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9976.18元、护理费3419.06元、误工费2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42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0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5元、后续治疗费24300元,十项共计96901.24元。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所受之伤系因被告殴打所致,其因伤所致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当然,如果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被告的相关赔偿责任。对此,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本案刑事被部分的卷宗材料予以查阅,通过查看刑事卷宗(公安卷)的相关询问或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相关笔录显示之所发生本案事故是因为2015年10月12日晚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还去被告住处跟被告沟通希望和好,但被拒绝后其又问被告要钱,被告未允,之后其便进家要求被告打开箱子说要找自己的身份证,结果身份证没找到,其又把原告放在箱子中的大门钥匙拿走,走到客厅还把放在电视机旁的两个花瓶带出砸在被告家后门门口,不仅如此,其接着又跑到原告住房一楼卫生间从卫生间拿了一个盆接了一盆水倒在原告家晒在一楼的包谷里。综观本案的起因经过,原告自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96901.24元本院认为由原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96901.24元×30%=29070.37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96901.24元×70%=67830.87元较为公平合理。另外,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应扣除其前期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扣除后其还应支付67830.87元-5000元=62830.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顺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会各项损失共计62830.87元;二、驳回原告王大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交),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赠博肖义刚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