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宋某彬 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彬,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抓获,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彬先后四次帮吸毒人员王某保(另案处理)从上线“大宝”(在线)手中多次以100元/0.1克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再从中扣除部分毒品海洛因作为报酬,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中旬,王某保到被告人宋某彬家中,交给其100元现金购买毒品海洛因,宋某彬以100元内的价格从上线“大宝”手中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与王某保一起在自己家中吸食;2、2015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彬以200元的价格从上线“大宝”手中购得一小包海洛因,回家后宋某彬从中抽取一小坨海洛因作报酬后,交给了王某保;3、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彬以200元的价格从上线“大宝”手中购得0.15克的海洛因,在赫山区三里桥公共汽车站牌后面与王某保交易,从中抽取一小坨海洛因作报酬;4、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某彬以100元的价格从上线“大宝”手中购进了海洛因,准备于当日14时许,将剩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保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0.14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保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宋某彬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彬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